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6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234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区越东南路23号2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70647273。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东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969535XL。法定代表人:宋德兴。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快递费用7809.2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被告应于账单出具之日起7日内支付快递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但被告并未支付足额快递费用。综上,被告拖欠快递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全球快递服务,乙方将指定其相应的分公司提供该服务。乙方应按月以人民币向甲方出具发票及账单。甲方如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出具之日起的十个日历天数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甲方应自账单出具之日起七个日历天数内以人民币支付相应快递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邮寄快递服务,2016年3月、4月的邮寄快递费被告已经付清,但5月-8月的邮寄快递费,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开具发票1812.91元、2016年7月4日开具电子发票2290.39元、8月4日开具电子发票2777.45元、9月5日开具电子发票928.49元,合计7809.24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出口账单、发票、收款回单、DHL账号开设申请单、电子发票开票软件截屏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负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的合同债务。事实表明,原告自2016年3月始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月、4月的快递服务费,5月-8月的快递服务费7809.24元至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快递费用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快递费用780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舒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