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肖继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继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继起。委托代理人温学范,青岛市南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局长。原审第三人付杰。上诉人肖继起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付杰换房协议审查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秀琴之母王言(延)慧在原青岛市观城路110号内(以下简称观城路房屋)有私房一处,文革期间交公代管。1986年7月青岛印刷厂以公房形式将观城路房屋分配给其职工原告肖继起,肖继起向原房产局交纳房租。1994年4月,该房屋落实政策发还产权,因王言慧去世,由李秀琴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994年9月取得观城路房屋产权证。1994年观城路拆迁改造,1994年12月3日,原告肖继起与拆迁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注明观城路房屋系私房,就地安置四川路房屋。1996年12月19日,原告肖继起办理了四川路房屋承租手续,并开始向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磁山路房管所缴纳房租。1997年5月21日,原告肖继起与第三人付杰签订(97)编84号《跨区换房协议》,将原告承租的四川路房屋与第三人承租的福建路房屋互换,该协议经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换房站盖章确认。1998年12月23日,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动迁科向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产权证明,原观城路房屋系李秀琴私房,经棚户区改造后安置在四川路房屋,李秀琴已交纳原面积及超面积款合计30746元,款项已交清,请房产局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5月,李秀琴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私有房屋保留产权协议。1999年6月27日,李秀琴取得了四川路房屋的所有权证。磁山路房管所于2000年12月14日起停止收取四川路房屋的房租,并将四川路房屋交产权人李秀琴自管。1999年6月,原告肖继起与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公房出售规定签订了福建路房屋购房合同,并于2000年1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案外人李秀琴以肖继起为被告、付杰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付杰迁让四川路房屋。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青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以李秀琴对四川路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但因该案系落实房屋政策发生纠纷,且肖继起、付杰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李秀琴的起诉。2002年12月6日,第三人付杰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肖继起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换房协议无效,恢复原承租关系,后李秀琴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法院作出(2007)南民再重字第1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付杰与肖继起1997年5月21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2008年2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8)青民再终字第83号判决,维持了(2007)南民再重字第10001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29日,案外人李秀琴以付杰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付杰偿还自1999年6月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738号民事判决,认为付杰对四川路房屋系善意占有,其占有使用该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故付杰按市场租金的50%支付房屋占用费为宜,判令付杰向李秀琴支付1999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60950元。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付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肖继起颁发的福建路房屋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第房改28××38号)。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肖继起颁发的上述房地产权证。2014年,付杰以肖继起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肖继起向付杰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89000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付杰与肖继起之间的《跨区换房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肖继起对于换房协议的无效是有过错的,由此给付杰造成的损失,肖继起负有赔偿责任,付杰的实际损失以其向案外人李秀琴支付的房屋使用费60950元为准,对于2012年8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付杰可另行主张。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争议的被告在换房协议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5月,原告自该行为发生时已知晓,后涉案换房协议于2008年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上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已明显超过自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继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肖继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1986年承租了被上诉人行使国家管理权的原观城路公房,1994年观城路拆迁,上诉人就地安置本案所涉房屋四川路,并办理了公房承租关系。1997年5月2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97)编84号《跨区换房协议》。上诉人将四川路房屋换给付杰,付杰将福建路房屋换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跨区换房协议》是经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换房站盖章确认的。2007年原审第三人付杰因案外人李秀琴对所换四川路房屋主张所有权为由,将上诉人与本案被告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跨区换房协议》无效。上诉人不服,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2013年付杰又将上诉人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上诉人现居住的福建路的28××38号房产权证。2014年第三人付杰再次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占有四川路房屋的使用费6万3千多元,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其请求。2015年付杰申请执行,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上诉人的养老金。近十年来,上诉人为了应付被动诉讼,不但受到极大经济损失,身心也受到伤害。本案所涉房屋是上诉人承租的公房,后换房也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换房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互换房是公房,公房的管理者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因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所住房屋的产权证被被上诉人公告撤销。现法院执行叫上诉人腾房。上诉人现无房可住,又被扣除养老金,被上诉人不出面解决问题,反而让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立案后,4个多月后一审法院做出超过起诉时效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的房产证于2014年被撤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才知道,不知怎样过了时效。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判令审理本案;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付杰未发表参加诉讼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跨区换房协议》上盖章确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换房站在上诉人肖继起与原审第三人付杰签订的《跨区换房协议》上盖章行为发生于1997年5月21日,上诉人当时已知晓该协议内容,且2008年2月26日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该《跨区换房协议》无效,现上诉人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跨区换房协议》上盖章确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早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