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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执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陈再文、吴宗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再文,吴宗友,叶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再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毛洋乡库头村小学路二弄2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6910016219。被执行人吴宗友,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庆元县贤良镇石川村石板仓86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608044314。被执行人叶承志,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毛洋乡库头村库下村二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730501621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再文与被执行人吴宗友、叶承志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127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KH97**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K978**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KHA5**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吴宗友所有的车牌号为KH97**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K978**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KHA5**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期限为2年。查封或扣押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林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柳晓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