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市某征收办公室、锦州某乡人民政府、锦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锦州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某征收办公室,锦州某乡人民政府,锦州市某区人民政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13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之夫),农民,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锦州市某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该办公室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州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锦州市天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市某征收办公室、锦州某乡人民政府、锦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