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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海、穆开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穆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海,男,1958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穆开英,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赵海与被执行人穆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1999)邹法令12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穆开英支付赵海欠款79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此案中止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7900.00元及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1999)邹法令12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