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秀财路(浙江秀洲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内4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965748X0。法定代表人:邱昌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987879557。法定代表人:许松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川页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矽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矽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川页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嘉兴川页奇公司没有理由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杭州矽谷公司收取的18000元已包含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一审判决再支付7500元不能成立。顾问车马费明确约定有资金进账或筹资活动开始时计算,而不是在寻找投资方的过程开始计算,何况所有寻找投资人的活动都是嘉兴川页奇公司支付费用,杭州矽谷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投入。依据双方往来邮件,LOGO设计和计划书都是由嘉兴川页奇公司完成,故不应支付设计费2000元及计划书汇整费用3000元。二、一审不支持嘉兴川页奇公司要求返还18000元的反诉请求,有失公正。杭州矽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承诺协助嘉兴川页奇公司在创新板挂牌,杭州股权交易中心并不是市面上说的创新板,而且嘉兴川页奇公司在杭州股权交易中心未挂牌成功。杭州矽谷公司也未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其他工作内容。杭州矽谷公司辩称,一、杭州矽谷公司协助制作的计划书中明确是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并没有其他地方叫做创新板挂牌,嘉兴川页奇公司对此很清楚。挂牌费用按市场行情要三至五万元,而杭州矽谷公司只要15000元,不能再进行任何打折。第二、服务初期已经讲清楚收费模式和挂牌,挂牌之外的几乎是免费的服务的延伸,只收取车马费。杭州矽谷公司做了很多对接工作,有意向的机构也很多,除上海交大展会外,由杭州矽谷公司参加的投资活动费用都是自己支付,包括机器人协会、上海的公开活动,与投资人的洽谈等。三、嘉兴银行科技城支行经杭州矽谷公司引导作业,到后面完成贷款,都有明确的证据。杭州矽谷公司协助的其他三家科技银行的贷款,都因嘉兴川页奇公司负债率太高没有达成。还有很多投资人来对谈投资,但嘉兴川页奇公司拒绝或不同意,应当负主要责任。另外,嘉兴银行科技城支行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服务费为3.5%即21000元,故除原审判决金额外,请求二审判决再追加28000元补偿。嘉兴川页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州矽谷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3000元的顾问费和车马费,商业计划书汇总费6000元及品牌设计费6000元,合计48000元整。杭州矽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资本运作和长期顾问合同的合作协议》,嘉兴川页奇公司立即返还顾问服务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杭州矽谷公司(乙方)、嘉兴川页奇公司(甲方)签订《投融资服务协议》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融资服务整合,提升甲方整体融资效能——实现不一般的融资,形成可循环式的金融支持服务体系;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报酬及使用期限:乙方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金额的3.5%(银行融资和销售通道)、5%(投资落地和互联网金融),报酬按照金额可使用期限一年计算,如无使用期限也按照一年计算;该报酬金额为甲方应在合同成立后收到款项时,同时开具银行保兑支票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如双方表示无异议,本合同续期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9日,杭州矽谷公司(乙方)、嘉兴川页奇(甲方)签订《资本运作和长期顾问的合作协议》,约定服务主要包括乙方为甲方提供一整年的股权激励顾问服务、资本运作咨询辅导、核心市值管理咨询、企业品牌文化建构辅助、企业落地执行规划制定等;乙方为甲方提供资本运作顾问服务内容,包括服务过程中,协助甲方拟定品牌文化和企业文化(包括但不限于LOGO、SOLGAN、名片、CIS企业识别系统等,企业可选做或不做,期间产生的设计费用不包含,需另行支付)及各类投资参股计划与投资提供或制作甲方企业的股权证模板,并且协助建立股权证登记名单系统;企业商业计划书汇整(主要应对政府项目申报、银行融资、天使风投,依照不同工程需工本费3000-6000元梳理撰写费,或者外聘老师撰写一个商业计划书需要18000,矽谷投资现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有关资本运作的服务。双方拟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策略财务顾问,给予甲方金融上的协助及支持,此服务为前段一系列人力与股权系统建制,为上市工作前必不可缺的基础工作。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投资银行顾问服务建议有审议、修改和最终决策权,甲方有配合乙方工作、为乙方提供乙方所需的必要文件、资料的义务,协助乙方为完成服务项目所做的一系列工作;若乙方同时为甲方寻找到其他资金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另行协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配合,了解甲方的财务、债务、股权、生产、销售、投资、规划、重大经营决策等经营管理情况的权利。付款方式:预收人民币15000元,预付金甲方在合约签订5日内付清,另15000元协助甲方创新板挂牌,取得确认通知书后支付(备注:给予合作优惠,预付费用按照9000元+9000元来支付),后续情况在股权激励五个阶段完成和见效果(由于体现企业的价值、估值,而实现更好以企业形象,进而使战略投资者或投行、银行进行投资和融资有实质性资金或者战略资金进入)付费;服务构成后,乙方即时成为甲方在公司独立董事,协助甲方成立资本事业部,并由乙方担任甲方资本事业部的负责人,代甲方处理资本相关事宜。乙方作为甲方的长期顾问,将长期协助甲方解决人才、资本、管理、股权、贸易等事宜,由此会产生附加的顾问车马费(每月3000元-5000元),从有投融资进账或进行筹资活动开始起算每一个月为一周期收取(犹如付一个员工的费用来雇佣乙方一个团队服务)(可在有投融资金或筹资活动开展时,才起算)。整个系统完成建制,达到满意的结果,登入3%的甲方公司原始股权和一万礼金成为甲方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在公司上市时有优先部份转换的权利,在未上市之前都未实现给付,但可以对企业全力的协助),协助企业细究快速成长,其结果即为实现资本利得5倍以上(实现依放资本的投资落地)或者在甲方实际取得天使和风投资金或者专项资金、融资进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4日,嘉兴川页奇公司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创新板挂牌备案。嘉兴川页奇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10月10日、11月11日通过网银向杭州矽谷公司转账共计18000元。因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资本运作和长期顾问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杭州矽谷公司为嘉兴川页奇公司提供投融资服务,在约定条件成就后(整个系统完成建制,达到满意的结果,登入3%的甲方公司原始股权和一万礼金成为甲方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双方才转化为合作协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条件尚未成就,则双方履行的主要是前期服务合同的内容。对于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的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提供服务的合同的债务人完成约定的劳动行为,合同即履行完毕,一般不涉及给付效果;提供服务合同一般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本案中,杭州矽谷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工作成果有杭州矽谷公司制作的品牌LOGO、商业计划书以及协助杭州矽谷公司参加展会、与银行信贷部门沟通等。虽然杭州矽谷公司提供服务的方式、融资的结果与嘉兴川页奇公司的预期并不完全一致,但也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嘉兴川页奇公司还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杭州矽谷公司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服务费预付15000元,嘉兴川页奇公司已经支付了18000元。现嘉兴川页奇公司主张返还该18000元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杭州矽谷公司也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陪同嘉兴川页奇公司参加展会、与银行进行接洽等,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目标,嘉兴川页奇公司也不能因此拒付服务费;但杭州矽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疏漏,未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如协助建立准股东委员会、建立人力资源三大支柱系统等),与嘉兴川页奇公司的预期存在较大差距,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予以酌情扣减。综合考量后本院酌定嘉兴川页奇公司应支付杭州矽谷公司服务费7500元。对于杭州矽谷公司主张的顾问车马费。根据合同约定,顾问车马费从有投融资进账或进行筹资活动开始起算,根据2016年1月12日杭州矽谷公司发送给嘉兴川页奇公司的邮件显示,其筹资活动已经进行三个月,可见杭州矽谷公司向嘉兴川页奇公司主张顾问车马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杭州矽谷公司主张2015年6月起的顾问车马费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在2016年3月后双方亦未就筹资活动有过沟通,杭州矽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后其仍旧在为嘉兴川页奇公司进行相应的筹资活动,故顾问车马费计算至2016年3月为宜,共计18000元(3000元×6个月)。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于企业商业计划书汇整、LOGO设计费用有明确约定,嘉兴川页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在设计LOGO时杭州矽谷公司并未明确向嘉兴川页奇公司说明该项服务需要收费及具体的收费金额,也未标明收费的具体标准,杭州矽谷公司称需要向设计人员支付设计费用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杭州矽谷公司向嘉兴川页奇公司主张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酌定设计费2000元。对于企业商业计划书汇整费用,本院酌定费用为3000元。嘉兴川页奇公司辩称商业计划书内容均为其自行制作,与杭州矽谷公司无关,不应支付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商业计划书中的主要内容涉及到嘉兴川页奇公司的生产经营,杭州矽谷公司也无法掌握,确需嘉兴川页奇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杭州矽谷公司主要是对计划书的内容进行梳理、排版,以符合使用需要,嘉兴川页奇公司应对杭州矽谷公司提供的该项服务支付费用,故对嘉兴川页奇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嘉兴川页奇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未通过其他补充协议来进行约定。现嘉兴川页奇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与杭州矽谷公司履行合同,且双方在2016年3月后也未再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合同继续履行已没有基础,故对于嘉兴川页奇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杭州矽谷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综上,嘉兴川页奇公司尚应支付杭州矽谷公司款项12500元[18000元+2000元+3000元-(18000元-750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杭州矽谷公司与嘉兴川页奇公司签订的《资本运作和长期顾问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二、嘉兴川页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矽谷公司款项12500元。三、驳回杭州矽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嘉兴川页奇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杭州矽谷公司负担370元,嘉兴川页奇公司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嘉兴川页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杭州矽谷公司协助嘉兴川页奇公司制作了品牌LOGO、商业计划书,参加了部分融资活动,并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备案,虽然杭州矽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但已经提供了上述咨询服务,嘉兴川页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一审根据合同完成情况,酌定嘉兴川页奇公司支付服务费7500元,并无不当,嘉兴川页奇公司反诉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8000元,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品牌LOGO设计和商业计划书,合同中约定需另行支付费用,嘉兴川页奇公司上诉称LOGO和计划书是其自己制作,但结合双方的往来邮件,LOGO设计经过了双方沟通,在设计细节上前后存在变化,商业计划书的内容虽由嘉兴川页奇公司提供,但经过了杭州矽谷公司汇总整理,故杭州矽谷公司在品牌LOGO设计和商业计划书制作中提供了一定服务,一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酌定设计费2000元、商业计划书汇整费用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嘉兴川页奇公司上诉中还提出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不是合同约定的“创新板”,且挂牌未成功,对此,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何为“创新板”,2015年7月份,杭州矽谷公司协助嘉兴川页奇公司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备案,嘉兴川页奇公司在8月份后陆续支付了预付款18000元,在商业计划书中也明确写明是“浙交所创新板”挂牌,嘉兴川页奇公司应是知晓并认可在该中心挂牌,否则也不会支付预付款项,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顾问车马费,双方明确约定“从有投融资进账或进行筹资活动开始起算”,“每月3000元-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及2016年1月12日的邮件表明,2015年10月起杭州矽谷公司参与开展筹资活动,嘉兴川页奇公司称所有筹资活动的费用(包括杭州矽谷公司人员的车费、餐费)都是由其支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嘉兴川页奇公司按3000元每月支付顾问车马费至2016年3月份,并无不当。至于杭州矽谷公司要求增加支付金额的主张,因其并未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嘉兴川页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嘉兴川页奇精密自动化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婉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