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89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良华,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杰,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与被告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家装所需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固定月利率为1.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每月1日等额本息归还上月贷款本金及利息7290.82元(首次还贷包括动用贷款当月实际放贷天数的利息),由原告依据被告授权在其还款账号内自动扣款。从2016年12月起,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396.19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8.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未偿还利息为15745.5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费(按85元/日自2016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2835元,请求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59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杰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银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浙江)、【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授权放、还款账号,原告就贷款、还款、逾期还款责任等事项书面告知被告等。3.消费金融账号、交易详细信息、利率调整记录、详细消费记录、详细还款记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当前欠款额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等额还款至2016年11月份,之后未再如约还款,至2017年5月31日,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97976.76元。4.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959元。被告芦杰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银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200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还款方式为分36期等额本息。2016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帐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贷款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帐户中自动扣收。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为200000元,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5元;贷款余额为10000-2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10元;贷款余额为20000-3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15元…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乙方赔偿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的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等额本息方式。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2016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按期归还借款。之后发生逾期。2016年12月1日,原告只收回利息5.46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金额为174019.8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还款8000元,包括返还2016年11月的贷款本金4623.61元、2016年11月的贷款利息2661.75元、因未按约返还2016年11月的贷款本息而产生的滞纳金714.64元,此次还款后尚欠原告的贷款金额为169396.19元。2017年1月1日,原告收回利息0.0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9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权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之后逾期还款,但原告既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1.55%的利息,又主张从2016年12月16日起每日85元的滞纳费,两项之和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利息和滞纳费合计的支付标准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396.19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费(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以16939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时扣除已付的滞纳金714.64元、利息0.07元);二、被告芦杰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59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芦杰负担18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