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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立武、黄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武,黄小平,孙同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异11号异议人:王立武,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和燕,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小平,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同学,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小平与被执行人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王立武对本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房屋的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申请执行人黄小平委托代理人李红旭,被执行人孙同学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立武称,在(2015)辰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案件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了天津市西青区碧水家园A区12号3门202号房屋,上述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异议人已于2013年6月与被执行人孙同学签订房屋协议,以86万元购得上述房屋,且已在天津市××中北镇侯台村民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故该房屋系异议人所有。而已非孙同学所有,法院查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至规定,请求贵院停止对天津市西青区碧水家园A区12号3门202号房屋的执行,并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黄小平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事项。该房屋已经北辰法院保全查封,登记人是孙同学,此保全查封并无错误。异议人王立武与孙同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合同,目的是孙同学规避债务,转移财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孙同学称,通过朋友为了买理财,把上述房屋卖给了王立武,卖房款都给了黄小平和贾喜安,通过黄小平返还我部分款项。因为该房系小产权无法过户,该房确实已经卖给了王立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小平与被执行人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判决结案。〔2015〕辰民初字第3577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孙同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小平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每年24%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23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02元,由被告孙同学担负。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被告孙同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碧水家园A区12号3门202号房屋予以查封。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中记载,上述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孙同学。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查封房屋的权属问题。对天津市西青区碧水家园A区12号3门2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判断其权利人。该案查封的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同学名下,案外人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立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韩广柱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晓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