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复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武汉宇泽文商业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武汉宇泽文商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1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93号。法定代表人:杜向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宇泽文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68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倪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金公司)不服本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3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汉区法院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汉金公司(改制前为武汉市金银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汉金公司应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837000元、利息1241887.24元及逾期利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汉金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2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12年12月2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经当事人申请,该院将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变更为武汉宇泽文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泽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该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进行摇号确定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汉金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27号第1栋1-2层、2-5栋房产(武房房自字第××号)进行评估。2015年6月30日,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佳评字WHF20150031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已送达有关当事人。上述房产经评估的市场价值为2755万元。由于上述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以2080万元的价格对被执行人汉金公司名下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27号第1栋1-2层、2-4栋、第5栋1-3层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5月20日,该院以2080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在淘宝网上组织拍卖。2016年5月21日,淘宝网显示上述房屋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后该院分别以1706万元、1365万元作为保留价在淘宝网上进行第二、三次拍卖,淘宝网均显示上述房屋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后该院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即1365万元作为保留价在淘宝网上进行变卖,2016年10月30日淘宝网显示竞买人熊春香(受武汉裕和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竞买成功,成交价为1365万元,现竞买人武汉裕和龙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案款缴至该院账户。2017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02-3号变卖成交裁定,将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27号第1栋1-2层、2-4栋、第5栋1-3层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武汉裕和龙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被执行人汉金公司提出异议称:江汉区法院在拍卖公告第十一条“特别提醒”第三项明确:本次拍卖房产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资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与被执行人就其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如协议不成,该院不保证能办理两证和受领房屋)。该院在被执行人与买受方在没有达成职工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02-3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程序。据此,汉金公司请求撤销(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02-3号执行裁定书。江汉区法院认为:熊春香受武汉裕和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竞买成功并实际支付拍卖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三十条之规定,不动产变卖成交,且竞买人已足额支付变卖价款后,竞买人应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拍卖公告中涉及职工安置的问题,竞买人熊春香(受武汉裕和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与被执行人汉金公司在未达成职工安置协议前,该院暂不办理上述不动产的过户手续,但并不构成撤销(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02-3号执行裁定书的法定事由,被执行人汉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院作出(2017)鄂0103执异30号裁定,驳回汉金公司的执行异议。汉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天门墩27号房屋是汉金公司职工所必需的生存来源,该房屋并没有被抵押,被列入拍卖标的严重错误。房屋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汉金公司未看到变卖公告,司法拍卖程序不公正。(二)江汉区法院在拍卖公告第十一条“特别提醒”第三项规定:本次拍卖房产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资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与被执行人就其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如协议不成,该院不保证能办理两证和受领房屋)。江汉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前,未及时为双方搭建协商的对话平台,在明知买受人未与汉金公司达成职工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裁定,没有保护弱势、受害的汉金公司职工的权利。据此,汉金公司请求撤销拍卖、撤销(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0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江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汉区法院发布的变卖公告第十一条特别提醒内容有:“3、由于本次拍卖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与被执行人汉金公司就其职工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如协议不成,本院不保证能够办理两证和受领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关键是(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02-3号变卖成交裁定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动产变卖成交,且买受人已足额交付价款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案涉不动产变卖已成交,且买受人武汉裕和龙实业有限公司已足额交付价款,本案已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江汉区法院作出(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02-3号成交裁定于法有据,买受人武汉裕和龙实业有限公司应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其次,江汉区法院变卖公告第十一条特别提醒“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需与被执行人汉金公司就其职工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如协议不成,本院不保证能够办理两证和受领房屋)”之内容旨在提醒潜在竞买人参加变卖可能存在的风险。从上述公告内容可知:协商职工安置问题是变卖成交后买受人需要面临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否解决与变卖成交的效力无关。另,在变卖成交后,若就职工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买受人可能面临“能够办理两证和受领房屋”或“不能够办理两证和受领房屋”的情形。公告并未规定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就职工安置问题协议不成的,标的物就不能变卖成交。故,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30号裁定认为买受人与被执行人未就职工安置问题达成协议不构成撤销变卖成交裁定的法定事由,具有事实依据,汉金公司所提第(二)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汉金公司所提第(一)项复议理由实际上是针对执行法院拍卖行为合法性提出,已超出原异议事项的范围,其所提撤销拍卖的请求属于在复议阶段新增加的请求,本院均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3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汉金首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执异3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