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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宋会磊、徐国峰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磊,徐国峰,宋永会,孙洪华,夏传东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会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国峰,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8年11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罚金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永会,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洪华,男,1983年0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传东,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沂南县。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7日);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沂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会磊、徐国峰、宋永会、孙洪华、夏传东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某、人民陪审员高化安、郭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会磊及辩护人夏云雨,被告人徐国峰、孙洪华,被告人宋永会及辩护人徐兴收,被告人夏传东及辩护人庄元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宋会磊、徐国峰、宋永会、孙洪华、夏传东商定,共同出资以20万元价格,转包沂南县界湖街道徐家独树村20余亩的河滩一处。此后,五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在其转包的河滩上盗采河沙进行销售并分赃,经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察院测量,五被告人盗采砂矿动用量为21072立方米,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矿砂价值66376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会磊、徐国峰、宋永会、孙洪华、夏传东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诉请惩处。被告人宋会磊对指控的犯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盗采河沙量和价格存异,认定河砂量是经丈量开采沙坑,而取得的数据,不够准确,价格认定过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河砂开采量及价格认定不准确;2、被告人宋会磊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认定的盗采河沙量和价格存异。被告人宋永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认定的盗采河沙量和价格存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开采河砂量不准确,评估价格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查;2、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洪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认定的盗采河沙量和价格存异。被告人夏传东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认定的盗采河沙量和价格存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开采河砂量不准确,评估价���过高;2、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宋会磊、徐国峰、宋永会、孙洪华、夏传东商定,共同出资以20万元价格,转包沂南县界湖街道徐家独树村20余亩的河滩一处。此后,五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在其转包的河滩上盗采河沙进行销售并分赃,经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察院测量,五被告人盗采砂矿动用量为21072立方米,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矿砂价值663768元。案发后,被告人宋会磊、宋永会各退还赃款5万元;徐国峰、孙洪华、夏传东各退还赃款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宋会磊开始在滨河大道夏家庄段路东偷沙,我干活的时候,经常看见他和同伙在偷沙。宋会磊采沙的地方向东是我们村的自留地,靠西的是沂河林场的地,从杨家道口大桥东头向北1000米,滨河大道东50米,这地方已经被挖了一个30亩地的坑,坑北边是王成元家的地,从2013年一直挖到2014年底,宋会磊不满足在这一个地方偷沙,约宋永会、夏传东开始往南扩展,扩展出去200多米,东西距离大约200米,因为水土流失,几个村民到了临沂市人民政府上访,宋会磊看事情败露,在这个地方回填了20公分,开始建大棚和弓棚。2016年初,宋会磊又约宋永会、夏传东从建棚的地方往南采沙,这个地方是徐家独树的,开���每天两台装载机,白天偷,晚上也偷,现在已经形成了三十多亩的大坑,有五、六米深。2014年夏传东刑满释放出来,也入了伙。采砂以宋会磊为主,宋永会和夏传东具体的负责。宋会磊在那里指挥干活,自己开装载机,装载机也是宋会磊租的。他们一边卖沙,一边存沙。他们有好几个存放沙点,一个在宋会磊他三姐姐的院里;另一个在最早采沙的大坑往北十几米的地方,有十几亩地;还有一个地方在我们村通滨河大道的路上;从宋会磊家往东约七八百米,路西还存着不少沙,这块地有四、五亩。(2)证人邢某1的证言宋会磊等人采沙的地方是徐某4、���某1、孔某、徐某5、徐某6、徐某7、徐某8、徐某9、徐某10、邢某3等人的承包地,大约四十亩。位置在滨河大道徐家独树段,从杨家道口大桥向南约1.5公里,东西宽约十几米,然后是徐家独树三村的地,这块地东西二十几米,然后是我村的地了,宋会磊等人就在这里采沙,他们挖了三、四十亩,深度有八、九米。(3)证人徐某1的证言我和徐某3、张某1三人承包了徐家独树三大队沙岭子河滩27.8亩,承包期20年。在这块地中间修了一条路,路西、路东各13.9亩,路西是张某1的,路东是徐某3的,每人接近7亩。张某1开始种瓜,后来栽了杨树。我在北面种了4亩地,剩下的9.9亩转给了徐某11、徐仰横、徐某12、徐某2、徐某13,还有陈某1的陈某2等人种棚。2014年下半年,徐某3把徐仰横、徐某12等人种棚的9.9亩地收回来,加上路西张某1种的,共23.8亩地,徐某3一次性承包给了马传宝。马传宝陆续的把路西地里的沙偷着拉出去卖,2015年阴历年底把路西那13.9亩地的沙卖空了。去年腊月27日晚上,宋会磊等人从我种地的北头开始挖沙,路东一侧13.9亩全部拉沙卖了,下挖深度5-6米,浅的地方3-4米。(4)证人邢某2的证言我知道的采沙大户有宋会磊、王某、葛某及李某2,这几个人偷沙地点在夏家庄西的口粮田里。宋会磊的采沙坑有20多亩。每天晚上偷沙,一个人能分好几万。宋会磊经常开装载机偷,有一台25型的,一台50型的。(5)证人孙某1的证言这个大坑是宋会磊、宋永会等人在这里偷挖沙形成的。宋会磊、宋永会、臭子等几个人,以宋会磊为首,这几个人经常来现场看,安排工作人员,晚上偷沙。(6)证人夏某的证言2012年搞建设,中基饲料公司建设及厂地平整是我和宋会磊、马某等四人搞的,用沙是宋会磊、杜某供的。(7)证人徐某2的证言七、八年前,我在陈某1村西,种过几年大棚,大棚地是我们转包徐家独树的,我们走的时候,这些地没有挖沙。(8)证人张某1的证言在陈某1西边、滨河大道东边属于徐家独树的地,我和徐某1、徐某3一起承包的,共二十七八亩,中间一条南北路,我在路西13.9亩,包的时间2010年前后,这二十七八亩地与南边的土路一样高。我们后来种了杨树,东边那块徐某3又包出种大棚。2013年下半年,我把这块地包出去了,因为西边有偷着挖沙的,我就不想继续包了,通过徐某3转包的。当时只是零散的被挖走几地,是铁锨挖的,深不过二三十厘米,面积二三分地。(9)证人徐某3的证言2009年下半年,我从徐家独树承包了二十七八亩地,这地在陈某1村的西侧,滨河大道东边,南边有一条东西土路,以前承包地与路一样高。当时包来的时候,在地中间修了一条土路,路东边13.9亩是我和徐某1的,路西边是张某1的。2012年,在我和徐某1的地北边有偷采河沙的,到了2014年,张某1因为受影响,不想继续包了,我也不能继续包了。因为那时常有一伙小青年来闹事,来地里挖土,也管不了,一说就要打架。后来就把张某1的还有我这边靠南的9.9亩,共23.8亩地,转包给了马传宝。以为他包来搞种植,其实是偷采河沙。我们东边这13.9亩,有北边的四亩,当时留给了徐某1,没给小马。从去年底开始,从原徐某1这四亩地的北头向南开始挖沙,现在挖到了南边的东西土路。就是说,把一开始包给马传宝的那23.8亩地靠东边的这一块都挖完了。2、现场辨认、指认、辨认笔录及附照片宋永会、宋会磊对非法采矿区现场进行了辨认。宋永会在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到达沂南县界湖镇徐家独树河东沙岭子地。宋会磊指认了其与宋永会、夏传东、孙洪华、徐国峰等人自2016年3月份以来,非法采矿盗取河砂的地点、位置。���至:经现场观察,北至在沙坑东沿的破路向正西;西至为坑中的大致为南北走向的土岭;随后向南来到南至的小土堆进行指认;最后来到沙坑东沿指认此处为东沿。现场拍照若干,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宋永会辨认孙洪华,宋永会辨认徐国峰、夏传东,宋会磊辨认孙洪华、徐国峰、夏传东。被告人相互辨认,确认了彼此的身份。3、价格鉴定认定书三被告人所涉非法采矿区沙量为21072立方米,单价为31.5元,总额为663768元。4、书证(1)勘查报告、地质地形图2016年12月6日,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对位于沂南县苏村���徐家独树东河沙开采区进行核查,经过测量估算,采场1砂矿动用量38694立方米;采场2砂矿动用量为21072立法米;采场3为17355立方米,建筑用砂矿动用量共计77121立方米。(2)土地转包合同证实2014年11月,马传宝转包孔某土地,后又与孙洪华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马传宝将其承包的河东沙岭子地:东西长(北96米,南132米),南北宽(东170米,西156米),共计面积23.8亩地转包给孙洪华使用,转包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31年5月1日止。(3)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沂南县苏村镇夏家庄村宋会磊、宋永会等人未取得河砂开采许可证,也未经许可在夏家庄村及附近任何一处地方进行大棚改造挖沙。沂南县界湖镇徐家���树村东沙岭子地,位于沂河滨河路以东,沂南县苏村镇陈家庄村以西,该处沙坑处未有任何人办理过河沙开采许可证。(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宋会磊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记账条、合同书、工作手册、河沙承包合同。(5)非税收入票据证实了宋会磊、宋永会上交5万元非法所得,其他三人分别上交4万元。(6)沂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沂南县社区矫正办公室材料证实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夏传东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2012年1月19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7日。2008年5月30日,宋永会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洪华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徐国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罚金10000元。(8)发破案、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徐国峰、夏传东系投案,其他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同时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宋会磊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初,宋永会他们四个人找我聊天,说偷采河沙怪赚钱,想把小马这个地方包下来,最后定了20多亩地,大约25万的转包费。我和宋永会、孙洪华、夏传东、徐国峰5个人合伙转包的,转包地在陈某1西边。铲车是我和宋永会、夏传东三人合伙买的。从2016年初包来,到年夏天转让给陈某2期间在这里偷沙,基本都是早、晚去偷沙。我们挖了大约五、六亩地的沙,之前在我们挖的西边,别人有偷采沙的。我们偷了大约20多万的沙,每人分了5万多元。2016年夏天转包给陈某2,就没有再在这里偷过沙,转让费三十多万,每人分了五万多。大棚改造挖沙的事,宋永会和夏传东他们做的,村民有在地上挖沙后建大棚,我让宋永会他们去挖沙,我给开个证明。大棚改造挖的河沙,宋永会一部分给了我,打算建房子用,我放到了家西边。这堆沙一半是大棚改造给我的沙,一半是从小马转包地里偷来的沙。河沙价格大约十几元每立方米,价格不固定,卖沙没有记账,去掉本钱我们5人平分,每人总共分了5万多元。我们采砂的地点在独树沙岭子地,滨河大道东某、三百米的一个大坑里,这里别人也偷过沙。经过检测采沙现场坑的深度4.87米,这个地方的沙不全是我们偷的。我们偷采的方量也就在一万多立方米上。(2)被告人宋永会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初开始采沙的,地点在独树村的沙岭子地,陈某1村西,沂河东滨河大道东几十米的位置。这个事一开始徐国峰提出来的,我和宋会磊、夏传东、孙洪华在宋会磊家门口玩,徐国峰说小马在那块地采沙怪赚钱。就都同意了,赚了钱平分。我们合伙从小马手里转包过来一块地,花了二十多万元。每人出资约5万元。几个人开始采砂。到2016年7、8月份,将沙岭子地转包给陈某的儿陈某2,前后采沙约半年时间,在我们开挖之前,小马在沙坑的西边那一半土地挖沙偷沙。陈某2接手后是不是偷采河沙我不知道。我们偷采沙基本是早上、下午的时间,我和宋会磊、夏传东轮流开铲车,5个人轮流望风,查看执法人员。望风的时没碰到过来查河沙办的。沙的价格每方十几元到二十几元不等。铲车是我和宋会磊、夏传东三人合伙买的。偷采河沙的范围大体是:西到整个沙坑的中间的小土堆,再向西是小马之前偷采河沙的坑;东到沙坑的东沿;北边开始的地方在沙坑东沿上坡路的南边,向南大约几十米;往南挖到沙坑的最南沿靠近南边土路。大约五、六亩,深度两、三米,共偷了大约上万方沙,共卖沙钱约二十多万,去掉本钱,偷采沙卖钱约二十来万。卖沙不是宋会磊联系的,卖价根据沙的好坏确定,贵的时候每方二十多元。在坑的北沿东有一块偷采沙的沙坑,这个沙坑的东沿,比南边的那个坑东沿多挖了几十米,是“波波”2016年初偷采河沙的地方,我们不偷的时候,他在那里偷采河沙。你们让我指认了现场,我对偷采沙具体位置在能确定了:我们偷采沙的地方就在独树村沙岭子地,陈某1村西边,在滨河大道东某、三百米的位置。四至为:西到整个沙坑的中间的小土岭;东到沙坑的东沿;从北向南偷的沙,北至沙坑东沿坡路口向正西的位置;向南不到坑最南沿,在南沿向北几十米的小土堆处。偷采砂的深度四米多不全是我们偷的,还有好多人在这里偷过沙,有偷的多的,也有偷的少的,我知道有南南在这里偷过。真正我们偷的也就两米深,方量约一万立方米。我们偷采河沙没有手续。(3)被告人夏传东的供述和辩解今年初��和孙洪华、宋永会、宋会磊、夏传东五个人一起商量偷采河沙赚点钱,宋会磊、孙洪华提出来,五个人都一致同意。就转包了小马的这块地采沙,这块地在陈某1西,滨河大道东,沙坑的西南有个信号塔。转包费5个人平摊,共20万元上下。转过来的时候,已经有一部分沙被人盗采了,还没挖的大约十二、三亩。转包过来,自西北向南挖的,挖了大约四、五亩地,深度平均两米。装载机是我和宋会磊、宋永会合伙买的。采砂时,我和宋会磊、宋永会三个人轮流开装载机,都是早四、五点或者晚十二点开始偷沙。价格十几元钱每立方米,赚钱5人平分,共分了20多万,我分了5万元。我们前后在这里偷了半年的沙,到2016年夏天,这块地又转给了苏村镇陈某1的陈某2,���让费25万,我分了5万元。关于偷采河沙动用量的鉴定意见,实际我们没偷这么多,鉴定中检测的偷沙坑的深度四米多,不全是我们偷的,还有别人偷沙,我们偷采河沙深度也就两米,方量在一万立方米上。(4)被告人徐国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初,宋会磊、夏传东、孙洪华、宋永会还有我五人在一商量盗采河沙,没几天,宋会磊从小马手里转包来一块地,在滨河大道东,苏村镇陈家庄村西南,在信号塔的东边偏北,转包费每人出了4万多元,有十八、九亩。当时已经被挖了一部分了,被挖的靠西北边,转过来之后,偷采河沙靠东边向南挖的,挖了六、七亩地,深度两米多,约9千立方米的沙,用的宋会磊、宋永会、夏传东三人买的铲车,轮流开铲车,我和孙洪���望风,宋永会也望风,一般都是河沙办的人来查。偷采河沙一般早上、下午时间。去掉费用然后平分,卖了二十来万元,分给我约4万元。按每立方米十八九元卖沙。前后在这里偷了半年的沙,2016年夏天,这块地转给了苏村镇陈某1的陈某,转让费25万,分给我5万元。共挖了六、七亩地的沙,两米多深,约九千立方米。(5)被告人孙洪华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初,我和宋会磊、宋永会、夏传东、“大胖”在宋会磊家玩,说别人有偷采沙的,咱们也偷采沙赚点钱。之后联系了小马,从他手里转包的那块沙地,那块地是在我村西南方向,滨河大道东,在陈某1西北,南边有个信号塔,转包费二十多万,每人出资5万元,之后开始偷采河沙。这块地转来的时就已经被挖过一部分,现在这个坑的东边靠南的那部分是我们几个人挖的,约四、五亩地,深度约两米。我分了4万多元钱,别人也差不多,卖了约20万。偷采河沙沙都是早上、晚上,铲车是宋会磊、宋永会、夏传东的,他们轮流开车,我在北边大坝处望风。卖了沙接着分钱。挖了约四、五亩地,西偏南的地方挖了2、3米深。这个坑深度不全是我们挖的,我们偷的也就2米,我们实际参与挖的河沙,没有像鉴定意见鉴定的那么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会磊、徐国峰、宋永会、孙洪华、夏传东均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非法开采河沙量提出异议,认为的犯罪数额过高。审理认为,五被告人非法开采河沙量和价格,有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了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会磊、徐国峰、宋永会、孙洪华、夏传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非法开采河沙方量过大和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五被告人非法开采河沙方量和价格认定,系专门机构和技术人员做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了指控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对其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会磊、宋永会、孙洪华被动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构成坦白;被告人徐国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对其量刑时均要予以体现。同时要考虑被告人徐国峰、宋永会、孙某2均存在犯罪前科这一酌定从重情节。故对被告人徐国峰、孙洪华、宋会磊、宋永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夏传东虽投案自首,但其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会磊、宋永会、孙洪华、徐国峰应到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会磊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国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宋永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孙洪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夏传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