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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吴昌与郑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郑爱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674号原告:吴昌。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临沂罗庄高冠律师事务所。被告:郑爱建。原告吴昌与被告郑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孟庆友与人民陪审员刘守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爱建以偿还车贷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使用期6日,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被告郑爱建应诉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爱建与原告吴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爱建与原告吴昌借贷关系并拖欠借款壹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爱建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郑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爱建以偿还车贷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吴昌)借款与乙方(郑爱建)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正,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付给乙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款后经原告吴昌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吴昌依借条请求被告郑爱建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并未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以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郑爱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爱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爱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