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民慕申请异议黄民慕与贵州金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贵州金亿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01执异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武冈市洞庭南路**号。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金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509室,组织机构代码75019500-3。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黄某某与贵州金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黄某某对本院于2015年11月作出的《关于涉申请执行金亿达公司十三案的案款处置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某某称,异议人是金亿达公司的债权人,该公司尚欠异议人借款本金6万元和货款972862元。2014年5月,异议人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依金亿达公司部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法院对该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土地等全部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因债权人较多,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根据起诉以及申请执行的债务登记情况,通知异议人作为债权人参加2015年10月16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会议依据申请执行的标的和正在诉讼审理的标的确定受偿比例进行分配,并预留了300多万元作为未审结案件债权人的分配份额,待该系列案审结后,再按债权标的受偿比例进行分配。债权人会议以后,异议人曾多次电话询问执行活动的进展情况,但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或是态度野蛮粗暴,或是敷衍两句后将电话挂断,异议人无法适时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2016年11月3日,法院在未告知任何理由和司法救济渠道的情况下,擅自更改2015年10月16日确定的债权分配方案,将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拍卖款按债权百分之五十一的受偿比例发放给部分债权人,一分钱也不分配给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对2015年10月16日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由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是针对分配方案所提起的一种诉讼,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包括异议人在内的部分债权人自参加2015年10月16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至今,一直抱有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分配比例等待收款的期望,根本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任何法律文书。因都匀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剥夺了异议人寻求救济途径的权利,造成异议人的财产损失。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执行金亿达公司一案时,违反国家法律对民事执行活动的规定,擅自更改债权分配方案,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款全部分配并发放给部分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确认都匀市人民法院擅自更改2015年10月16日债权人听证会上确定的分配方案,于2016年11月3日前将拍卖款912.7939万元按债权标的的百分之五十一的受偿比例发放给部分债权人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对民事执行活动的规定,并保障异议人的货款及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得到受偿。本院查明,金亿达公司前身名为都匀经济开发区金亿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系胡某等人于2003年9月26日出资登记成立,此后该公司名称、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几经变更登记,至2007年5月23日该公司股东为胡某、潘某某、付某某、沈某某、孟某、刘某某及异议人黄某某,注册资本为500万。2007年11月10日利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香港法人,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以下简称利宝公司)作为甲方与金亿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收购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定之后乙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并且乙方在本合同签定之后15日内,必须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此后经相关机关批准,金亿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468万美元,沈某某被利宝公司指定担任法定代表人)作为100%持股的外商独资企业对外经营。2009年10月,利宝公司指定张某某〔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件号码K615380(1)〕为金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与李某某〔香港永久性居民,证件号码E870179(6)〕为公司董事。2011年1月7日金亿达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被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目前仍处分吊销未注销状态。2014年5月20日黄某某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诉讼,分别请求判决金亿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和给付货款972862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02号和(2014)都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金亿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黄某某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金亿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黄某某货款972862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金亿达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黄民慕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前,金亿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的共有十五件案件,十三名申请执行人先后于2010年9月至2015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河南省安阳市飞越铁合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据该案于2011年7月4日查封了金亿达公司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丰村原306厂的340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杨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裁定对金亿达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轮侯查封并对该土地上的砖混结构四层办公楼一栋、二层砖混结构职工宿舍一栋进行查封。2014年4月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金亿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宿舍及附属设施和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1017766元,其中包含了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主张的在租用金亿达公司土地后另行新建的办公楼及室外网球场,评估价为1744875元。随后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金亿达公司上述资产进行网络公开拍卖,2015年3月10日都匀市公安局以1100万元的拍卖价竟拍成功,并交纳了45万元保证金。2015年10月15日本院通知进入执行程序的十三案十二名申请执行人(此前原十五案中刘思学申请执行的两件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及尚在诉讼审理阶段的十案八名原告参加听证会,除陈某某、王某某和天津市盛鑫荣商贸有限公司未到会外,其余当事人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执行法官通报十三案拍卖成交价1100万元,扣除新建办公楼及室外网球1742061元、杨明生交纳的评估费3万元、审计费10万元、十三案诉讼费88876元及执行费172657元,实际用于分配的执行款为8866406元,初步分配方案为将尚在诉讼审理阶段的十案债权与十三件执行案执行标的17645492元共同参与分配,受偿率为31.78%(十案总标的10900223元,根据受偿比例计算的提存款金额为3464507元),进入执行程序的十名申请执行人均表示待听证会结束后另行答复。同月29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朱某某向本院递交《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将346.4507万元提存是错误的。贵院认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总标的1090.0223万元’的‘诉讼’系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二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立即分配拍卖款566.3432元(扣除3464507元提存款),分配完毕五日后另行分配剩余的3464507元。本院随即制定了《关于涉申请执行贵州金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十三案的案款处置方案》,确定执行总标的17645492元,受偿率为50.24%,该分配方案未将尚处诉讼审理阶段的异议人黄某某等十案债权列入,亦不再提存3464507元为十案债权进行预留。十三案申请执行人对此分配方案均未再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因金亿达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十三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十三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2月18日都匀市公安局将执行余款1055万元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于同年11月2日按照案款处置方案向十三案的十二名申请执行人发放了8978346元的执行款项。本院认为,金亿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非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通知进入执行程序的十三案十二名申请执行人及尚在诉讼审理阶段的十案八名原告参加听证会,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同时在听证会上宣布将尚在诉讼审理阶段的十案总标的10900223元的债权参与分配的初步分配方案,与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显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之规定,本院在征询进入执行程序的十三案十二名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重新制定的《关于涉申请执行贵州金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十三案的案款处置方案》,属于对2015年10月15日初步分配方案的修正,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十三案十二名申请执行人均不持异议。而拍卖金亿达相关资产的款项于2016年2月18日已经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当时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十案原告尚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不应参与分配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异议人的相关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元正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石 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