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明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677号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500号。法定代表人:吴希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彬,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伟,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中跃公司)与被告赵明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中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彬和周若琪、被告赵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中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该公司与赵明伟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该公司无需向赵明伟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8716.78元;3.该公司无需向赵明伟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604.60元。事实和理由:盘锦中跃公司主张与赵明伟于2014年4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赵明伟于2014年6月9日后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赵明伟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盘锦中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申明书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赵明伟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盘锦中跃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5月2日止,月工资为5000元。盘锦中跃公司还提交了赵明伟签署的《申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4月3日进入盘锦中跃公司之时,已经终止或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特此申明……。赵明伟主张该劳动合同及申明书均为北京办事处法务张海琴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之后草拟的,包括其在内的员工统一倒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该劳动合同附件含有一份载明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的补充协议,盘锦中跃公司没有提交。赵明伟还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的聘任书、2013年11月1日的转正申请书、2014年1月26日的网络接入技术服务合同、2014年2月15日的公司内部员工岗位调整公文、2013年10月份的支出凭单、2014年1月22日的律师行通函、谈话视频等材料,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其中聘任书显示聘任赵明伟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转正工资8500元/月。岗位调整公文显示将赵明伟调整至市场研发部,任职市场研究部经理,薪资待遇由8500元/月调整至15000元/月。2.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4月3日登记成立。盘锦中跃公司主张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6月9日停止运营,此后赵明伟没有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此,盘锦中跃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盘锦中跃公司董事长助理金红彬于2014年6月9日向北京办事处负责人马靖源(又名马钺奇)发出了“关于北京办事处停止运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今天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靖源沟通的结果,金红彬代表公司正式通知所有员工,明天开始北京办事处停止经营,有关北京办事处的待解决事宜,将与马总(马靖源)沟通尽快解决,给大家一个圆满的结局。该电子邮件显示的抄送人包含赵明伟。赵明伟主张即便通知了停止运营,但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其一直在北京办事处上班至2014年10月。盘锦中跃公司认可北京办事处的办公地点于2014年9月初被房东封门,10月份退租。3.赵明伟主张其月工资为15740元;2014年4月后,盘锦中跃公司于每月18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月18日至当月17日期间的工资。根据赵明伟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6月17日支付赵明伟9180元及15740元。赵明伟主张盘锦中跃公司欠付其2014年6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盘锦中跃公司对赵明伟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赵明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盘锦中跃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4800元;3.盘锦中跃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9350元。2015年1月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4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赵明伟与盘锦中跃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盘锦中跃公司支付赵明伟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8716.78元;3.盘锦中跃公司支付赵明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604.60元;4.驳回赵明伟的其它仲裁请求。盘锦中跃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4月3日登记成立,赵明伟主张其于办事处筹备期间入职,具有合理性。盘锦中跃公司仅凭赵明伟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及《申明书》不足以证明赵明伟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根据赵明伟提交的相关材料,朝阳仲裁委裁决认定赵明伟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盘锦中跃公司虽然通知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6月停止经营,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赵明伟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朝阳仲裁委裁决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亦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盘锦中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赵明伟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赵明伟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日期等情形予以采信,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明伟2014年6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716.78元(15740元*2个月+15740元/21.75天*10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盘锦中跃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与赵明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赵明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81.61元(8500元*5个月+8500元/21.75元*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伟于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明伟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38716.78元;三、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明伟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43281.61元;四、驳回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