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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华发电机有限公司与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华发电机有限公司,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761号原告:湖州市南浔华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顺路。法定代表人:孙根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金鑫大道与官张路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拴庆。原告湖州市南浔华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与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根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7月14期间为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7532.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18日间,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式电机产品。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437532.5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欠原告货款4751222.5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共欠原告货款54375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红旗渠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华发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公司从2014年起至2017年4月间素有买卖各式电机产品业务关系,由被告红旗渠公司向原告华发公司定购各式电机产品。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欠账较多,2015年10月31日,由被告红旗渠公司签章,公司股东黄银洲签名,出具给原告华发公司对账单一份,结欠原告货款4751222.5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又发生业务货款计686310元。2017年4月18日,又由被告红旗渠公司股东黄银洲签名,出具给原告一份对账单,结欠原告货款为4751222.5元加上686310元即5437532.5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诉。以上事实有二份对账单、送货单、被告付款凭证、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发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次对账,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也是双方给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被告红旗渠公司拖欠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375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旗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州市南浔华发电机有限公司货款54375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3元,减半收取249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931.5元,由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