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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212江苏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19-12、13。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溧阳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61号-9/10。法定代表人:胡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江苏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与溧阳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鑫悦公司工程款17933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物业公司负担42元,鑫悦公司负担38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均未作出任何回应。二、通过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三、2017年4月13日,承办人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寻找未果,经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其表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刑拘,并提供另三家与物业公司有资金往来的公司,后经承办人联系,该三家公司均没有物业公司债权。四、2017年8月24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没有,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