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马永东与何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东,何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674号原告:马永东,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剑锋,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马永东与被告何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锋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并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日止(至起诉日应承担利息约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前述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日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借去原告现金9000元,约定于2015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特具起诉,请判维如请。为证明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经审查,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原、被告同在某商贸公司上班。被告何剑锋分别以去山东青岛接妻子回家差欠费用及家庭使用为由,两次计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周转使用。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请求暂缓还款,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于2015年年底清偿。此后,被告在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后,下欠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外出,并拒绝与原告联系,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致使原告催款无着落,终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剑锋从原告马永东处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有其本人所书写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00元,尚差欠7000元,并诉求被告及时清偿,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东借款本金7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何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久涛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艳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