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秋霞与张方净、江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808号原告:陈秋霞,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方净,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江小琴,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陈秋霞与张方净、江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张方净、江小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方净、江小琴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张方净、江小琴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方净与江小琴系夫妻关系。张方净以工程施工急需现金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向陈秋霞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张方净未对本息进行偿还。张方净、江小琴未作答辩。陈秋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陈秋霞、张方净、江小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张方净、江小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张方净、江小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陈秋霞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内容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张方净与江小琴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张方净于2016年6月17日具条向陈秋霞借款35000元。借款后张方净未对对借款本金进行偿还。综上所述,张方净结欠陈秋霞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秋霞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秋霞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双方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陈秋霞可自有据可查的催讨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张方净主张逾期利息。张方净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江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秋霞的该项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张方净、江小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方净、江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秋霞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张方净、江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陈志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惠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