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李肯义与刘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肯义,刘海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337号原告:李肯义,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龙,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海虎,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告李肯义与被告刘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肯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海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肯义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被告刘海虎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海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虎向原告李肯义借款并出具10000元的借据,借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海虎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肯义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刘海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东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