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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秋林与崔根才、段巧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秋林,崔根才,段巧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577号原告:崔秋林,男,193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胜,汝州市司法局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崔根才,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原告之四子。被告:段巧芝,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秋林与被告崔根才、段巧芝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胜,被告崔根才、段巧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事实和理由:我有六个子女,长子崔保国、次子崔国正、三子崔政才、四子崔根才、女儿崔腊梅、五子崔根正,均已成家生活。2011年,我近82岁,年事已高,起居生活不方便,需人照料。2012年5月,我与子女协商后达成了由二被告对我赡养的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对我的赡养勉强可以,但时间一长,二被告就流露出不满之意,认为赡养我是个麻烦,态度就大不一样,对我的起居饮食简单应付,平时家庭生活的开支由我支付,但被告仍对我不好,经常给我脸色看。被告崔根才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对我不管不问,段巧芝也经常去附近小厂房打工,早出晚归,我连正常的吃饭都不能保证,更有甚者,段巧芝去被告崔根才济南打工处,一去就达半年之久,我只好独自生活。有一次我从平房的楼道里摔倒了,昏迷过去,身边无人知道,恰巧女儿回来看我,才让我捡回了一条命,××后,被女儿送进医院治疗,打电话让二被告回来,二被告迟迟不回来,后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回来,出院后他们仍不照顾我,不赡养我,实在无办法,我只好到长子崔保国家生活了四个月之久,期间二被告从未来看过一次,就连住院期间,被告除向我要钱支付医疗费用外,大多时间都是在玩手机,对我从不关心,提及赡养,简直就是应付,留于形式,走过场。综上所述,二被告对我不履行赡养义务,从不关心我,凭一纸赡养协议书,就想达到我百年后全得我的财产,违背了协议的真实意思,故我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赡养协议。被告崔根才、段巧芝辩称,1、这几年来赡养老人的花销,均由我们承担。可以确切的说几乎所有费用都是由我们支付的,包括日常生活费用、住院医疗、医药费用、疗养护理费用、亲朋好友往来费用以及祖宗祭祀等等都是由我们支付的。2、我们对老人的赡养尽心尽力,从未有所怠慢。自赡养老人以来,我们对老人提供了最好的衣、食、住、行条件,老人身体不适,都是我们及时带老人上医院的,××住院期间也是我们在伺候,悉心照料、日夜陪护。3、当初签协议时,大部分财产早已分配完毕,家中并没有什么财产,老人的退休金也由他自己支配,仅仅5间平房,其中有大部分还是由我建造及装修的。4、我们都是地地道道的农民,也没有什么一技之长,家中有两儿一女。自2012年签署协议后,为了方便照顾老人,我们舍弃了济南的生意,专职照顾老人,家中的经济条件便有些入不敷出。2016年年中,我们兄弟几人在我舅家商量每人每月出200元的赡养费,但兄弟几个仍不愿意支付。父亲的退休金每月买保健品已花的七七八八,赡养老人的重担压在了我一个人身上。5、去年,温泉镇搞拆迁,官中村在拆迁范围的周围,此事成了导火索,多年来对老人不管不问的兄弟们纷纷要求在我已建成的房子上继续加盖谋取拆迁款,我不同意。后除了我之外,几个兄弟商量轮流赡养,父亲也表示同意,少数服从多数,我无可奈何。综上,我们不同意解除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秋林共生育五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崔保国、次子崔国正、三子崔政才、四子崔根才、女儿崔腊梅、五子崔根正。2012年5月16日,原告崔秋林与被告崔根才、段巧芝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解决父亲崔秋林的赡养问题,经家庭讨论同意父亲崔秋林自愿指定崔根才赡养,崔根才夫妇同意赡养。经双方协商特制定以下条款。一、赡养人崔根才负有以下义务:1、负责被赡养人的衣食住行。2、负责被赡养人的礼尚往来。3、负责被赡养人医疗护理。4、赡养人应当使被赡养人满意。二、赡养人崔根才享有的权利。待被赡养人百年后有继承老家宅子的权利。三、被赡养人崔秋林的工资归个人支配,百年后归赡养人。”崔根才、段巧芝作为赡养人,崔秋林作为被赡养人,崔保国、崔国正、崔政才、崔根才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7月,原告与其他子女达成一致意见,从被告崔根才开始每人轮流赡养两个月。被告崔根才先赡养了两个月,后原告被接走,由其他子女轮流赡养。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再履行赡养协议,要求轮流赡养为由,具状起诉要求解除赡养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赡养人的赡养行为既有物质上的给付又有精神上的长时间照顾和料理。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关系是否融洽、是否相互配合,尤其是原、被告的内心意愿对于《赡养协议》能否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崔秋林多次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赡养协议,要求子女轮流赡养,且自2016年7月起,原告崔秋林实际上已由子女轮流赡养照顾,该赡养协议事实上已经不能得到履行,也已经丧失了双方最初订立时的合意。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赡养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崔秋林与被告崔根才、段巧芝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赡养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根才、段巧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科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