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执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1024余文凤申请执行何永碧、杨骁、张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文凤,何永碧,杨骁,张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204号申请执行人余文凤,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何永碧,女,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杨骁,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张华建,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本院(2017)黔2725民初12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何永碧、杨骁、张华建自愿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余文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逾期未还,则被告何永碧、杨骁、张华建还需支付原告余文凤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余文凤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何永碧、杨骁、张华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明确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余文凤与被执行人何永碧、张华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何永碧、杨骁、张华建差欠申请执行人余文凤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被执行人何永碧、张华建自愿在2017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已给付),在2018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5115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以调解书明确的利率和起息时间计算,在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完毕,本案执行费1400.0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意见。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余文凤与被执行人何永碧、张华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余文凤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承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