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与沈阳宝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沈阳宝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责人:叶青,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园,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宝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上诉人沈阳宝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志物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被上诉人沈阳宝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姜鸿奎,而不是死者姜鸿海;且姜鸿海本人没有驾驶证,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资质,被上诉人隐瞒该情况,足以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平安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宝志物流辩称:姜鸿海与宝志物流之间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宝志物流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员工姜鸿海投保,宝志物流与平安保险签订的针对姜鸿海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姜鸿海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未增加保险人风险,亦不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增加保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宝志物流在姜鸿海入职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投保时也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姜鸿海是在装卸过程中意外坠落导致身故,因此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因无证驾驶导致死亡的免责情形,故平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宝志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意外住院和门急诊费用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姜鸿海(冒用身份“姜鸿奎”)系原告公司司机。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60703190020325XXXX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为其公司79名员工投保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37万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79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8日零时起。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交纳保险费43055元。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均为实名投保,姜鸿海以姜鸿奎身份记载于被保险人清单之中。2016年7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姜鸿海(冒用身份“姜鸿奎”)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从装运商品车辆运输车二层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4日8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死者真实姓名为姜鸿海,姜鸿海在原告工作一直用其哥哥姜鸿奎的身份和驾驶证,本人无驾驶证。姜鸿海于2011年离婚,母亲1982年去逝,有一女姜芷欣,父亲姜于田。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姜鸿海之女姜芷欣、父亲姜于田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向姜芷欣、姜于田支付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及与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宜共计26.98元,并约定由原告向先行向姜芷欣、姜于田支付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13万元,并约定同意由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理赔款,同意将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日后原告不能取得保险理赔款,也不再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公司79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姜鸿海以姜鸿奎身份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费,该份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姜鸿海以姜鸿奎的身份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姜鸿海系冒用其哥哥姜鸿奎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至原告处工作,亦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其冒用身份的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目的之实现,也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不影响保险合同之效力。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无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已将姜鸿海应得的保险赔偿金垫付,并通过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姜鸿海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法院核实,应为23646.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宝志物流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宝志物流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23646.4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根据大东区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大东分局等部门共同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实际与宝志物流形成用工关系的是姜鸿海,而非姜鸿奎,宝志物流为其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可以认定宝志物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姜鸿海投保,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为姜鸿海,现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平安保险提出宝志物流隐瞒姜鸿海冒用他人身份证及驾驶证的情况,足以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可见,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影响合同效力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姜鸿海在应聘之时向宝志物流隐瞒了真实身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宝志物流投保之时的虚假陈述系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该未如实告知事项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姜鸿海系坠落身亡,从结果看,其真实身份及是否持有驾驶证均不会增加发生该种事故的风险,进而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故其冒用他人信息的行为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再次,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权,但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现平安保险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故涉案保险合同效力未发生变化。综上,姜鸿海冒用他人身份证及驾驶证的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 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