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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州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四方鼎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4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明,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燕,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525487。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天卫,贵阳纵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06室。法定代表人:韩露。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林,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44847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燕,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四方鼎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1号黑马枢纽三楼裙楼。法定代表人:孙雪松。上诉人张明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贵州公司)、贵州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技术公司)、贵州四方鼎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明,被上诉人移动贵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燕、鲁天卫,中移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明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433号民事裁定;2、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立即付给上诉人电子卷10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时间成本及路费(相当于人民币5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手机于2015年10月3日过户给上诉人张明明,即该手机号码的使用引起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在移动进行过户,每次过户都不会取消对应手机号码原来所参加的活动。因此,张明明系本案适格主体。移动贵州公司辩称,用户与移动公司是基于号码协议享有的权利,是移动公司提供的,过户的行为是视为用户对双方的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不能追溯到此前合同项下双方已经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过户的行为是合同的转让,后一个用户承接前一个用户享有的权利义务,但前一用户参加的相关活动是不发生改变的,所以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移技术公司辩称,案涉手机号码属于王维,权利义务不是当然的转让给张明明,张明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四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理由。张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电子卷10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时间成本及路费(相当于人民币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手机号码188××××6340客户名称已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办理过户业务,由“张明明”变更为“王维”,直至该手机号码又于2015年10月3日经过过户由“王维”变更为“张明明”期间,在原告张明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纠纷涉及的移动用户互动回馈活动参与期间该手机号码账户属于其本人情况下,应认定王维系活动参与手机号码的权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手机号码参与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属于王维,即使涉案手机号码于2015年10月3日过户给了张明明,但该手机号码的使用引起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转移给张明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王维已将本案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自己,进而不能认定张明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张明明张明明作为本案原告,属诉讼主体不当,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张明明。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0日因使用手机号码参与贵州移动用户在贵阳市××购物中心××楼主办的活动时,张明明并非该手机号码用户,故其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此时间点因该手机号码发生争议的权利不当,张明明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张明明上诉认为其于2015年10月3日案涉电话号码经过户后其已经取得了相应权利,但经查,2016年10月24日案涉电话号码又从张明明处过户给王维,且从过户所附协议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电话号码过户前所参与的活动一并转让给受让方,故对张明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张明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