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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杨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杨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45号原告:黄建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博文,男,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宇(又名杨上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男,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明诉被告杨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博文、被告杨国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宇与案外人高峰合伙经商,由于资金短缺,二人于1998年1月21日一同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当日即将32000元交给被告杨国宇与案外人高峰。被告杨国宇与案外人高峰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上述事实加以确认。自2017年5月20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杨国宇与案外人高峰追讨借款,但二人拒不归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国宇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宇辩称:1、借款是事实;2、由于200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国宇借支了两笔款30077元,其中一笔14077元,另一笔16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抵销这笔借款。另被告杨国宇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给原告,已经全部还清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宇与高峰于1998年1月21日共同立据借到原告款32000元;3、借条一份,证明高峰与被告杨国宇于1998年1月21日共同立据借到原告款32000元。被告杨国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因为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给原告。被告杨国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告出具的借支凭证,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6日向被告借支了30077元;3、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1、对身份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出具的借支凭证不予认可,该借支凭证不是原告所书写,原告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另该借支证据没有记明借支的出借人为何人;3、对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这笔转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也承认收到该笔款,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上胜于1998年1月21日与案外人高峰共同向原告黄建明借款32000元,被告杨上胜与高峰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和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杨上胜的借据内容为:“今以(与)高峰借到黄建明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杨上胜1998.1.21.”;而高峰的借条内容为:“今已(与)杨上胜借到黄建明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借款人:高峰98年1月21日”。借款后,被告杨上胜于2017年1月27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上胜与案外人高峰立据向原告借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答辩称其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的账户62×××23转账归还借款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转账2000元,虽然认为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但没有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不是归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为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以原告于2002年1月6日向其借支的两笔款共30077元抵销借款,但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并对其向被告借支的事实予以否认,而且该借支凭证与本案的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以借支款抵销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30000元。另,本案借款是属于两人共同借款,但原告仅起诉被告杨上胜,本院向原告释明,应追加案外人高峰为本案被告,但原告坚持不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杨上胜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其履行了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建明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治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