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何志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何志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九路马沥工业园380号101房。法定代表人:潘润华。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英,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9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何志英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183.7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何志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337.75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何志英2016年5月1日至5月22日工资8398.87元。四、驳回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首先,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导致错误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错误判决。其次,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并未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也未降低被上诉人的收入。被上诉人为2016年5月18日自动离职,并非其上班至2016年5月22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存在错误。另,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律师函》,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离职,该函件为2016年5月20日邮寄,《律师函》所载明的离职理由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离职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导致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志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并未强制被上诉人调岗,也未存在未足额购买社保的情况,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条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四海伟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