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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张继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继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00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晨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冰。被告:张继华。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继华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偿款17397.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年利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分12期,每月16日为还款期日。同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保险人为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约定如果投保人到期不能偿还“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代偿17397.66元,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继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继华与案外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年利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3479.54元,还款共分12期,每月16日为还款期日。同日,被告张继华向原告投保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保险人为出借人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约定如果投保人到期不能偿还“精融汇”平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张继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代偿17397.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协议、放款资金流水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索赔申请书、赔付资金流水表、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继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17397.66元后,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华给付代偿款17397.6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华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7397.6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