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郑先上、郑德连等与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上,郑德连,郑先高,王平,郑德宽,黄昌兴,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2行初21号原告郑先上,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德连,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先高,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平女,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德宽,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黄昌兴,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郑先上委托代理人郑德宽,系原告郑先上兄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湖岸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凯,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先上、郑德连、郑先高、王平女、郑德宽、黄昌兴诉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先上委托代理人郑德宽,原告郑德连、郑先高、王平女、郑德宽、黄昌兴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葛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原告在临海市××镇塘坤村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青苗。因所在地区拆迁,六原告为核实拆迁合法性问题,于2016年9月14日向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书面公开与临海市××镇塘坤村村委会签订的临统征字82114[2014]009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临统征字82214[2014]补9-1号《征收集体土地补充协议》等信息。据此六原告得知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且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受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与临海市××镇塘坤村在2014年1月30日签订了临统征字82114[2014]009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塘坤村集体土地2.9218公顷,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共计167.2426万元,且为被征地农民84人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承担。参保工作由桃渚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据此,每亩土地补偿款应为4.6万元,但实际到村民手里为1.6万元。且协议签订后未有部门让六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后六原告要求桃渚镇塘坤村村民委员会落实参保手续并足额发放补偿费,但村委会未作出任何行为。因参保工作由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故六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请对桃渚镇塘坤村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尽快落实,但被告未予答复。六原告认为,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对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临海市××镇塘坤村签订的临统征字82114[2014]009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履行督促、监督的职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查处申请书、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的申请;2、临统征字82114[2014]009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每亩土地补偿款应该是46000元,并不是800元。3、原告当庭提供塘坤村整体规划5号通告1份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六原告是被征收人员,应享受社保待遇。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存在。首先,根据《塘坤村关于土地征用问题的决定》,包括沿海高速征用地在内,统一按800元/亩的标准,15年一次性付清款项的方式与农户结算,不得随意更改。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该村有权决定本次征地费用的分配使用,同时该决定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表决同意,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该决定合法有效,塘坤村依据该决定已经发放了补偿款。六原告诉状中主张塘坤村村委会未落实足额发放补偿费用等问题没有依据。其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核定塘坤村参加社保人数为84人,政府承担社保资金193.3967万元,六原告不在社保人员范围内。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督促、监督法定职责。塘坤村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塘坤村关于土地征用问题的决定》履行了义务并发放了补偿款。同时该村为84位参保人员向市社保部门办理了申请手续。塘坤村已全面履行了义务,也说明被告履行了督促、监督法定职责。综上,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塘坤村84位村民社保记录1份,拟证明塘坤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的监督下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为84位村民缴纳保险,六原告不在社保名单中,无权要求被告监督塘坤村为其缴纳社保;2、《塘坤村关于土地征用问题的决定》1份,拟证明塘坤村村委会决定统一按照800/亩,15年一次性付清款项的方式经过村集体讨论,且讨论决定合法有效;3、被告当庭提供会议记录1份。经庭审质证,六原告对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缴费名单中没有六原告,说明塘坤村村民委员会有违法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系当庭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六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六原告当庭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列入社保名单的标准在于失地数量。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证据1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在非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供,本院不予确认,并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综合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系临海市××镇塘坤村村民。因台州湾大桥及接线工程用地项目建设,征收临海市××镇塘坤村集体土地。2014年1月30日,临海市××镇塘坤村与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临统征字82114[2014]009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作为丙方(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约定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向临海市××镇塘坤村征收集体土地2.9218公顷(计43.8270亩),补偿费用共计167.2426万元,并由临海市××镇塘坤村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分配方案,负责分配、管理和使用,同时落实84人参保工作。2017年1月21日,临海市××镇塘坤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塘坤村关于土地征用问题的决定》。2017年1月23日,六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认为该份决定所涉及的补偿标准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符,且未给六原告办理社保手续,请求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对临海市××镇塘坤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进行查处。后六原告以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督促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临海市××镇塘坤村与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其最终目的在于督促做好该村的征地工作,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协议》履行监督、督促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先上、郑德连、郑先高、王平女、郑德宽、黄昌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中心;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