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427姜东英、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东英,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1427号 原告姜东英,女,职工。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 法定代表人马静,女,该单位负责人。 原告姜东英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以下简称金泉玉米烘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姜东英、金泉玉米烘干厂法定代表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支付玉米欠款136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泉玉米烘干厂承担。事实与理由:姜东英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秋将玉米卖给金泉玉米烘干厂,金泉玉米烘干厂应给付玉米款136407元,此款经姜东英多次索要,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一直推拖,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2013年、2014年秋季,原告姜东英将收获的玉米卖给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金泉玉米烘干厂应给付玉米款136407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姜东英与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进行的买卖玉米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金泉玉米烘干厂收购姜东英的玉米,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给付姜东英玉米欠款136407元,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给付原告姜东英玉米款136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韩继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