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静与孔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孔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329号原告:陈静,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文,女,汉族,1956年12月21日生,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系原告陈静母亲。被告:孔兴国,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户籍地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水荣,男,汉族,1954年5月2日生,户籍地苏州,系被告孔兴国父亲。原告陈静与被告孔兴国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孔兴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7500元(婚生子孔俊灏佩戴助听器的一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兴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济困难,每月已承担1500元抚养费,且判决书上调抚养费标准也因婚生子孔俊灏听力障碍有关,不同意再承担助听器费用;2、被告没有看到婚生子孔俊灏佩戴助听器;3、离婚后被告将婚生子孔俊灏带至被告家中居住时间累计已达10个月左右,希望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或者在后续的抚养费中作相应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婚生子孔俊灏出生。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孔俊灏由陈静抚养,孔兴国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2016年10月24日,陈静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孔兴国自2017年4月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孔俊灏独立生活时止。2017年6月19日,因婚生子孔俊灏存在听力障碍,原告陈静根据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的诊断结果,为其配置了美人鱼威彩虹版V70-SP助听器1个,价格人民币15000元。经咨询医疗机构,一般儿童助听器的价格范围从人民币万元以下到人民币20000元至人民币30000元之间等都还算在正常范围内,本案原告陈静为原、被告婚生子孔俊灏配置价格15000元助听器属合情合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记录、助听器实物、助听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夫妻双方,仍应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孔俊灏虽然随原告陈静生活,但被告孔兴国仍应承担抚养义务,并分担必要的大额费用。2016年10月24日,婚生子孔俊灏曾起诉孔兴国要求将抚养费由每月1000元增加到2500元,本院在(2016)苏0591民初9473号民事判决书中曾有如下说明:“考虑到原告存在听力障碍、现阶段的实际成长需要、苏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起算时间以2017年4月起为宜。本院希望父母双方能相互体谅,同时在收入方面量入为出,合理统筹,尽己所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本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酌定的每月1500元抚养费并未包含大额的医疗器械费用等的开销。因婚生子孔俊灏存在听力障碍,原告陈静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在合理范围内为其选择价格人民币15000元的助听器,如该费用的一半7500元直接在被告孔兴国每月承担的1500元抚养费中进行计扣不太合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人民币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未看到助听器实物、向原告追索婚生子孔俊灏在被告家期间的花费等为由拒不承担助听器分摊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助听器保修证书等没有填写完整等质疑原告购买助听器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助听器原件、发票、包装、干燥剂等配件证据确凿,对被告的上述质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静人民币7500元(即本案中原告陈静为婚生子孔俊灏购置的价格人民币15000元的美人鱼威彩虹版V70-SP助听器的费用的一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兴国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