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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与被告虞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虞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775号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39323482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1-1幢604室。负责人:王炳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涛,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中建公司)与被告虞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被告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安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涛支付工程款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20元(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其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宁区××号的火锅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固定总价21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验收合格,同日完成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其65000元工程款,并同意于次月13日前付清。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虞涛辩称,对欠付工程款65000元无异议,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向火锅店主张权利,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原告存在工期违约以及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维修,造成了其营业损失,其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变更登记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号火锅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21.5万元。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期支付95%的工程款204250元(第一期40%即86000元,第二期30%即64500元,第三期25%即53750元),第二、三期如被告迟延支付,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额1%的滞纳金,验收后三日内交付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2016年4月13日,案涉工程交付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当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65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前付清。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余款为65000元并确认于2016年5月13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余款,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前三期付至合同价款的95%,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额1%的滞纳金,而5%的尾款未约定违约金,故计算违约金时,5%的尾款应当扣除;同时,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5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工程款6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11元,合计70211元;二、驳回原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国安中建公司负担112元,被告虞涛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冯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韩文涛书 记 员 朱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