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985号原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业二街88号。法定代表人:郑显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联顺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今涛。原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制品,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若超过七日未支付,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合同。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货品,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金额为123129.86元,被告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129.86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351.62元以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保全费发票、滞纳金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纸制品加工业务,纸制品原料由原告提供。交货日期为以订单确认起,新版七日内交货,旧版五日内交货。若被告对交货数量、日期、质量有异议,须于收货后五日内书面提出。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即每月1-5日为对账期并且在5日前开发票,开票后60天内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并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并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5日开具不同金额的发票,共计123129.86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就原告的货款情况进行确认,但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并进行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136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欠付货款一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账无误,收到原告发票后60日内向原告付款。原告的提交对账单虽无原、被告签章,但对账是原告开具发票的前提,已开具发票的情形说明双方已对账完毕,且被告已经于2017年4月25日在对账单中就数额及发票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此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原告当庭表示为违约金性质,并提供合同予以佐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息万分之四,经本院审查此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就四份发票金额分别自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30日、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但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早于此时间收到的证据,因此,对于违约金2351.62元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鉴于原、被告双方2017年4月25日的对账单,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日期,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发票依约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给付,至本次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为:被告应当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原告货款102752.02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息万分之四为标准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原告货款20377.84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息万分之四为标准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认可原告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129.86元;二、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基数为102752.02元);三、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基数为20377.84元);四、驳回原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天津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承担26元,由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79元;保全费1136元,由被告天津益泽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将上述两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