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达,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5日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达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左某、莫某2。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的一天,徐达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附近的“金港湾”宾馆401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左某;2.2016年10月的一天,徐达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莫某1;3.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徐达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左某;4.2016年12月的一天,徐达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东门2栋2楼的住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莫某1。2016年12月22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75栋2单元307房抓获徐达和吸毒人员莫某1、易某。在徐达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粒净重2.12克,1台电子秤。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搜缴的毒品、毒品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左某、莫某1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徐达亦供认,足以认定。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徐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徐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徐达上诉称: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达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徐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徐达提出“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徐达贩卖甲基苯丙胺25.22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贩卖毒品多次,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数量、次数、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无不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达所犯前罪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认定徐达为毒品再犯,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志龙审 判 员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海 兰书 记 员  杨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