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健与姜欣、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姜欣,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589号原告:马健。被告:姜欣。被告:鲁XX。原告马健与被告姜欣、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欣、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欣、鲁XX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欣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马健借款27万元,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由被告鲁XX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写了借据、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欣偿还借款20万元,余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欣未答辩。被告鲁XX未答辩。原告马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欣、鲁XX签订的借款27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姜欣于2016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27万元的借据及收到27万元的收到条。原告陈述2016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姜欣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姜欣、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到庭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姜欣由被告鲁XX连带担保共向原告马健借款27万元、被告姜欣偿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姜欣庭后提交了收款银行回单二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对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上的签名无异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姜欣收到借款20万元、后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姜欣主张原告马健将借款27万元中的7万元转到被告鲁XX亲属王继兰的账户,被告姜欣对借款7万元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马健主张被告姜欣提供了两个账号,让原告分别转款20万元、7万元,没有借给被告鲁X**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一十条载明,姜欣卡上转20万元,王继兰卡上转7万元,原告对被告姜欣的抗辩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7万元的借据和27万元的收到条,可以证明被告姜欣对借款的去向或用途是知情的,转入哪个账户不影响被告姜欣借款事实的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姜欣由被告鲁XX担保向原告马健借款27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往姜欣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往王继兰的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被告姜欣作为借款人、被告鲁XX作为担保人给原告马健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姜欣给原告马健出具了借据和收到条。借条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期间、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对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欣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马健于2017年8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姜欣、鲁XX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姜欣、鲁XX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欣由被告鲁XX连带保证向原告马健借款27万元、后偿还20万元,下欠借款7万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姜欣依法应负偿还责任;原告马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鲁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鲁XX保证责任不免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鲁XX应对本院支持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可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7万元的利息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姜欣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欣、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原告马健偿还借款7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鲁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姜欣、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芸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