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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才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吉庙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XXX与被害人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号二楼办公室因劳资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其间XXX用拳击打周某某面部致伤。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颧弓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伤势确定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XXX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7年5月4日,X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110”报警详情、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履行情况记录、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