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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杨亚歌与蔡海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歌,蔡海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745号原告杨亚歌,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亮,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亚歌与被告蔡海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61135.40元,超出交强险的12408.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总额合计:73544.0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8时25分,被告蔡海亮驾驶豫L×××××号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舞路寺西杨路口东与由东向西推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2016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海亮系豫L×××××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豫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12.2万元的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0时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进行检查治疗。当日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21日,原告好转出院。为进行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9162.02元、检查费366.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已支付1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非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25分,被告蔡海亮驾驶豫L×××××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舞路寺西杨路口与由东向西推电动三轮车的杨亚歌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杨亚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6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亚歌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08.38元。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花费17153.64元。2017年6月11日花费CT检查费366.6元。浦发电动三轮车经维修花费2400元。另查明,豫L×××××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蔡海亮。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亚歌10000元。为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提供有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原告杨亚歌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合同,证明,寿险营销业务人员佣金单报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杨亚歌在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郾城支公司)从事寿险营销。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原告杨亚歌2016年10月28日实发工资4423.34元;2016年11月25日实发工资4421.89元。为证明护理人员曹保才的误工情况,原告提供有漯河市颐和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曹保才在该公司从事水电工,工资标准为140元/天,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表显示:2016年10月份上班3天;11月份上班17.5天;12月份上班0天;2017年1月份上班10天,4个月合计工资42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海亮驾驶豫L×××××车与推电动三轮车的杨亚歌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杨亚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供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第2016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豫L×××××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亚歌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2008.38元。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花费17153.64元。2017年6月11日花费CT检查费366.6元。以上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天×6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金融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441元/年计算242天。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杨亚歌2016年10月28日实发工资4423.34元;2016年11月25日实发工资4421.89元,其收入相对稳定,故其误工标准按照每月4422.62元/月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误工期间,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7690.48元(4422.62元/月÷30天×12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40元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658.29元(33857元/年÷365天×61天)。原告请求维修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400元,提供有漯河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15元。综上,原告杨亚歌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19528.62元(2008.38+17153.64元+366.6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17690.48元、护理费5658.29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400元、交通费915元,以上共计48632.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亚歌38632.39元(48632.39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歌38632.39元;二、驳回原告杨亚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杨亚歌负担780元,被告蔡海亮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郜静敬人民陪审员  胡瑞丹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