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陆志连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志连,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连,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曦,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住所地徐州市西北郊。负责人杨茂田,该单位矿长。原审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陆志连因提前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志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郑庆普,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陆志连于1982年11月在夹河煤矿参加工作。2016年6月,原告通过第三人夹河煤矿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徐州市人社局经核查原告档案及工资单等原始资料,仅认定原告在1982年11月至1990年2月从事井下工作,属特殊工种。原告单位夹河煤矿提供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拣矸工的工资单,被告未予采纳,被告认为夹河煤矿除了应提供记载工种的原始工资单等原始材料,还应提供夹河煤矿特殊工种定岗定编的相关辅助材料。因夹河煤矿未提供定岗定编的相关材料,被告未予办理原告的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具备审批职工提前退休的法定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中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需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本案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起从事拣矸工工种,应属特殊工种,但原告的原始档案中对此并未有记载。另外,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并且也没有夹河煤矿向地市级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被告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证据不足。若原告调取到相关原始证据,仍可依法向被告重新申请提前退休审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志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志连上诉称,上诉人举出了职工登记表、2012年3月后的工资明细表等大量证据证实,自2012年以来从事拣矸工,且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原审时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的内部文件《关于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定岗定员的通知》,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更无法通过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职工登记表、2012年3月后的工资明细表等大量证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原审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以及行政部门未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为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等工种的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需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陆志连职工档案显示,其从事井下工作的时间尚不满9年,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其主张的从事拣矸工作有工资明细表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档案中并未有明确记载,且其所在单位也没有按照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等相关法律手续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审时仅向法庭提交一份第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关于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定岗定员的通知》的内部文件,与实际不符。经二审庭审质证,原审判决书载明的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举证属实。综上,原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艳华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