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照银、李正芬等与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照银,李正芬,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21行初85号原告陆照银,男,1979年10月17日生,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李正芬,女,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系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998007。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丹霞镇水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濮家兴,系该镇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国辉,系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荣,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15687。原告陆照银、李正芬因要求确认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照银、李正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荣、吴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照银、李正芬诉称,原告系盘县丹霞镇×××(原盘县水塘镇×××)村民,一直在红果租房居住多年。2014年,原告想在自己承包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于是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8日、10月2日、12月28日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建房,但政府职能部门一直未给予审批,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明确的答复。2015年年初,原告便仿效同村居民获得村组口头同意后,开始挖基脚建造居住的房屋。2015年6月,原告将两层平房建好,该房面积200余平方米。房屋虽建成但还未来得及装修也不能搬迁入户居住。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原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行政区划调整合并为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大型挖机将原告盖好的房屋全部挖毁。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以文件的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建造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并不是被告文件所说的在2015年6月15日、6月18日下达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事先未发布拆除公告,也未经相关司法部门依法进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告诉原告如何安置处理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规定。被告即使在2015年6月18日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也未经公告,并且在同年6月23日就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照银、李正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5年11月16日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水府信复(2015)11号《关于陆照银、王某1、陆某1等3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陆照银、王某1、陆某1等3户的房屋是2015年6月23日被强制拆除的,而被告今天出示的证据证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拆除决定书及6月18日限期强制拆除决定书全部是违法的,而且是在应诉后补充的所有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和被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强制拆除决定书所说的拆除日期是6月19日,但实际拆除的时间是6月23日,从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1、2014年10月2日×××村委会出具的危房证明书;2、陆照银信访卡,证明原告在建房前居住在危房中,至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土管部门申请批地建房,但一直未审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经过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原告陆照银,确认原告在未办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动工建房,并当场告诉原告这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二、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合法合规。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下达了水塘镇强拆(2015)第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陆照银,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无论是行政复议期间还是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事实,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依据盘府办发[2014]91号文件和盘党办发[2015]21号文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经过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原告陆照银,确认原告在没办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动工建房,并当场告诉原告这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盘县国土资源局于当天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下达了水塘镇限拆(2015)第01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的父亲陆某2,同时进行了公告。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下达了水塘镇强拆(2015)第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合法合规,请水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5年1月30日对陆照银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与之后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关,询问笔录中证明原告曾经交过建房申请。第三组证据:1、盘国土资责停字(2015)水塘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3、水塘镇限拆(2015)第01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水塘镇强拆(2015)第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的同时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告期不符合法定期限,仅有一天,而且公告不是以通知的形式告诉原告,此公告是在房屋被拆除以后补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告知原告拆除房屋的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起诉的期限,但被告下达决定书后两日就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回证送达程序违法,虽然陆某2是原告的父亲,但陆某2未在场,送达地点在王某2家旁边,不在陆某2家;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2015年6月18日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拆除房屋,实际拆除时间是6月23日,所以该证据是拆除房屋之后出现的,虽然告知原告拆除房屋的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起诉的期限,但被告下达决定书后两日就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回证送达程序违法,转告人刘某某并没有转告原告,所以该份决定书依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刘某某既是送达人又是转告人,程序违法。第四组证据:1、2014年5月21日盘府办发(2014)9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两违建筑管控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2、2015年3月19日盘党办发(2015)21号《关于印发〈盘县2015年“两违”建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明确对于违法建设的行为应予依法拆除,但被告拆除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11月16日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水府信复(2015)11号《关于陆照银、王某1、陆某1等3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陆照银信访卡,说明了原告就房屋被拆除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3、2014年10月2日×××村委会出具的危房证明书,该证明上盖有盘县水塘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2015年1月30日对陆照银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有陆照银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6、盘国土资责停字(2015)水塘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说明了被告责令原告陆照银停止违法建房,并进行了公告。7、水塘镇限拆(2015)第01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因送达回执上记载“受送达人”为“陆某2”,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8、水塘镇强拆(2015)第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因送达回执上记载“送达方式”为“由村干部刘某某转告”,刘某某是否转告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决定书,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2014年5月21日盘府办发(2014)9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两违建筑管控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2015年3月19日盘党办发(2015)21号《关于印发〈盘县2015年“两违”建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系原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中共盘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照银与李正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二原告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承包地建房。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在盘县丹霞镇××(××县水塘镇××)××组××上建房。2015年6月16日,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向陆照银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陆照银于2015年6月1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在盘县水塘镇××进行违法建设房屋,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前拆除所建房屋,但送达回执上记载“受送达人”为“陆某2”,且陆某2拒绝签字。同日,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作出水塘镇强拆(2015)第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拆除原告位于盘县水塘镇××村的违法建筑物,在送达回执上记载“送达方式”为“由村干部刘某某转告”,但无刘某某已转告原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决定书。2015年6月23日,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之规定,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原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向陆照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原告陆照银,而被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受送达人为陆某2,且陆某2拒绝签字,未送达给原告陆照银。被告在未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修建的房屋,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被告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未届满前就拆除原告修建的房屋,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但该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强制拆除盘县丹霞镇××××××原告陆照银、李正芬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福霞人民陪审员 熊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俊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