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素芝、林思遥与林国郅、初桂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芝,林思遥,林国郅,初桂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753号原告:郭素芝,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思遥,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郅(曾用名林国邦),男,1943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初桂芝,女,1941年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超,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郭素芝、林思遥诉被告林国郅、初桂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芝、林思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被告林国郅、初桂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林国邦、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契约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5日,立约人林国邦、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签订一份契约,约定由林某丙为林国邦破损房屋重新翻盖,该房所有权归林某丙所有,供林国邦夫妇住到百年之后,林国邦与其女儿无权过问。执笔人张某甲、证人隋某甲、铁岭县凡河镇大凡河村委会主任于文利代表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契约签订后,林某丙履行了翻盖房屋的义务,村委会出具证明,林某丙为林国郅夫妇翻盖了新房。林某丙因病去世,现原告请求确认此协议的效力。二被告辩称,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谁翻建房子,房子就归谁。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曾因拆迁安置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经法律判决原告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动迁房屋的房照和拆迁安置楼房确认书都是林国郅的名字。契约书违背合同公平、公正原则,是无效的。房子是林国郅委托林某丙盖的,当时花了4600元,2004年盖房子市价不超过5000元,该款于2004年6月3日已经给了林某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契约,该证据结合隋某甲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县凡河镇大凡河村委会证实,该证据结合契约、隋某甲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3、隋某甲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结合契约、铁岭县凡河镇大凡河村委会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林某丙的妻子和儿子。2004年3月15日,林国郅(林国邦)与林某丙签订契约,由林某丙重新翻盖房屋,供林国郅夫妇住到百年之后,但房屋产权归林某丙所有。立约人为林国郅(林国邦)、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执笔人为张某甲、证人为隋某甲。铁岭县凡河镇大凡河村村主任于文利签字并加盖公章。2010年5月26日,林某丙去世。本院认为,林某丙与被告林国郅之间签订的契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由张某甲执笔、证人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铁岭县凡河镇大凡河村村主任于文利在契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契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林某丙与被告林国郅(林国邦)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洪宝审判员 李遥& # xB;审判员 刘 振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