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传娣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娣,女性,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粮农,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9时许,瓦房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排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执行位于瓦房店市启明星大厦北侧以及瓦轴小淀粉周边清理路边占道经营的商贩时,发现刘传娣、田某某在路边临时经营香瓜的摊位,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制止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方式将刘传娣两台电子称拿到了执法车上,被告人刘传娣为索要电子称殴打王某某,并将其打倒在地,造成此次行政执法工作难以执行。被告人刘传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传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娣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9时许,瓦房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排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执行位于瓦房店市启明星大厦北侧以及瓦轴小学周边清理路边占道经营的商贩时,发现刘传娣、田某某在路边临时经营香瓜的摊位,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制止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方式将刘传娣两台电子称拿到了执法车上,被告人刘传娣为索要电子称用手殴打王某某面部二下、肩膀二下,并将其打倒在地,造成此次行政执法工作难以执行。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执法工作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复印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复印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门诊医疗手册、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田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传娣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传娣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传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传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冬冬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人民陪审员 连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