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夏与穆素红、蒲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穆素红,蒲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503号原告:李夏,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素红,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蒲晓琼,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被告穆素红之妻)原告李夏与被告穆素红、蒲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素红、蒲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穆素红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贷资金,被告穆素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按约定资金利率标准支付了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16日间的资金利息。2015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其间的资金利息,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2015年12月17日支付资金利息30万元,但并未履约,多次催收所欠本息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穆素红、蒲晓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夏与被告穆素红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穆素红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贷资金100万元,被告穆素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在李夏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被告穆素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贷发生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17日间的资金利息。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穆素红就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间的资金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穆素红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李夏帮穆素红垫资利息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穆素红认可此账务,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前归还李夏现金30万元整,立字为据。”被告穆素红在结算人处签名。后被告未按结算单约定标准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就借款的偿还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返还借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载明:“穆素红以大唐商贸公司中所占股份33.3%为抵押,抵押时间为三个月,由签字之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在此期间,穆素红不得动用该企业的任何资金。若三个月内穆素红无其他偿还办法。三个月后(2016年9月15日后)则该股份就属于李夏所有,其价值由该企业的三个股东清算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多退少补,不足部分由穆素红用现金方式还款于李夏。”原告李夏、被告穆素红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陶春、唐晓瑜在公证人处签名、捺印,但双方未就该协议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未履行借款的返还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穆素红出具的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各一份,足以证实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了交付借贷资金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穆素红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转账凭证上转账金额为95万,但原告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均有借到现金100万元的文字表述,借贷资金原告陈述的100万中95万转账、交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穆素红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穆素红签名或捺印的结算单和还款协议,足以证实双方在缔约借款合同时实际约定了资金利率标准,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间应支付的资金利息已结算并形成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双方约定资金利率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双方实际约定资金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无效。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穆素红、蒲晓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李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承担标准: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始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若二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本息的给付义务,资金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实际缴纳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00元待二被告向本院缴纳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