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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化刚、郝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化刚,郝记美,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974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197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化刚,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郝记美,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李德亮,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周庆新,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左孝果,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李化刚、郝记美、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李化刚到庭参加诉讼,郝记美、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化刚、郝记美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168129.5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李化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李化刚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9‰。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给李化刚贷款52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发放给李化刚贷款17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发放给借款人李化刚借款110000元。原告与郝记美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郝记美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李化刚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李化刚辩称,借款属实,贷出款后大约缴纳300000元的利息。最近几年生意不好做,贷出款后大部分投入到冷库。希望原告同意分期分批的归还贷款。郝记美、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李化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李化刚提供中期流动资金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冷库经营、苹果收购、购草莓、樱桃、桃子等。2014年4月30日,沂源农信将520000元贷款发放到李化刚在沂源农信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9.000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2014年6月26日,沂源农信将170000元贷款发放到李化刚在沂源农信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9.00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2014年8月14日,沂源农信将110000元贷款发放到李化刚在沂源农信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9.0000‰,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28日,沂源农信与郝记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郝记美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30日,沂源农信与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自愿为李化刚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0元。李化刚从沂源农信借得上述三笔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李化刚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68129.55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李化刚、郝记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沂源农信变更为沂源农商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李化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化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郝记美作为李化刚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本案所诉债务系郝记美与李化刚的夫妻共同债务,郝记美与李化刚共同承担偿付义务。故沂源农商行请求李化刚、郝记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应当按照约定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化刚、郝记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化刚、郝记美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李化刚、郝记美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2月21日利息168129.5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2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化刚、郝记美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2元,减半收取6741元,由被告李化刚、郝记美、李德亮、周庆新、左孝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