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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剑星与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星,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943号原告:周剑星,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志强,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周剑星与被告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剑星、被告吴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志强向周剑星归还以周剑星信用卡透支尚欠的借款95000元;2、吴志强向周剑星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志强于2015年2月13日透支周剑星平安信用卡150000元。同日,吴志强又向周剑星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后吴志强仅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款55000元,剩余金额和借款未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吴志强辩称,1、其未使用周剑星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周剑星也未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其提供借款;2、吴志强与吴丽萍系姐弟关系,讼争借款140000元系吴志强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向吴丽萍借款的汇总。该借款形成之债系周剑星、吴丽萍夫妻的共同债权,其已向吴丽萍支付并偿还全部借款。当时,即2015年2月,周剑星、吴丽萍夫妻关系处紧张阶段,吴志强为其夫妻和好,满足周剑星独揽家庭经济大权之需要,而向周剑星补充出具讼争借据,周剑星从未向吴志强提供过借款。故应驳回周剑星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住证明、借据、补充借据、信用卡明细、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调解书、吴丽萍之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吴志强向周剑星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吴志强向周剑星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圆整,以平安信用卡形式透支,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以平安信用卡账户余额拾伍万元整为准,逾期将以吴志强名下尚酷一辆作为抵押偿还”。同日,吴志强在该借据下方又出具补充借据,内容为:“兹吴志强向周剑星借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款拾肆万元整给予周剑星”。本院认为,讼争借据系吴志强依其真实意思表示向周剑星出具,且讼争借据载明吴志强是以周剑星的平安信用卡透支借款,周剑星据此主张双方基于上述方式成立借据项下150000���的借贷关系,依据充分,应予认可。吴志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的补充借据,系2015年2月13日由吴志强向周剑星、并非向吴丽萍出具,从当日起周剑星与吴志强即成立借贷关系。吴志强提出周剑星从未向其提供借款,借款成立于吴志强与吴丽萍之间并已还清的辩解意见,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周剑星、吴志强所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志强应予还款付息。讼争借款150000元,周剑星已认可吴志强偿还55000元,可予以照准,故吴志强仍应履行95000元的还款义务;讼争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吴志强应予还款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息。超出上述范围之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星偿还其以周剑星信用卡透支尚欠的借款95000元;二、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星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周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周剑星负担225元,由吴志强负担5608元。上述款项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