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利民、徐成成、葛艳艳、孙全国、孙翠花、孙新民、徐丽丽、孙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利民,徐成成,葛艳艳,孙全国,孙翠花,孙新民,徐丽丽,孙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17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孙利民。被告:徐成成。被告:葛艳艳。被告:孙全国。被告:孙翠花。被告:孙新民。被告:徐丽丽。被告:孙燕燕。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孙利民、徐成成、葛艳艳、孙全国、孙翠花、孙新民、徐丽丽、孙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民、徐成成、葛艳艳、孙全国、孙翠花、孙新民、徐丽丽、孙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42045.7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利民在我行贷款42045.73元,2016年5月16日发放,2017年4月20日到期,由被告徐成成、葛艳艳、孙全国、孙翠花、孙新民、徐丽丽、孙燕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以来,被告没有按月偿还利息,构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利民未作答辩。被告徐成成未作答辩。被告葛艳艳未作答辩。被告孙全国未作答辩。被告孙翠花未作答辩。被告孙新民未作答辩。被告徐丽丽未作答辩。被告孙燕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孙利民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归义支行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利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8.41000‰,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方法偿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成成、葛艳艳、孙全国、孙翠花、孙新民、徐丽丽、孙燕燕为担保人自愿为孙利民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孙利民账户上支付了出借现金6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44.27元、支付利息2055.73,利息结到2017年6月20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尚欠本金42045.73元。此后经原告催要未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利民与原告郯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成成、葛艳艳、孙全国、孙翠花、孙新民、徐丽丽、孙燕燕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合法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郯城农商行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被告孙利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并按月结息,其没有按月结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成成、葛艳艳、孙全国、孙翠花、孙新民、徐丽丽、孙燕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在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孙利民追偿。八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42045.7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41000‰上浮50%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2045.73元计算。三、被告徐成成、葛艳艳、孙全国、孙翠花、孙新民、徐丽丽、孙燕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被告孙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