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光兵与何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兵,何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4201号原告石光兵,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嗣荣,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石光兵与被告何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石光兵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贺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嗣荣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石光兵姐看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还清,逾期按300.00元一天计息。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支付出借款项,被告则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庭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5年12月13日还清,逾期按300.00元一天计息”属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计息期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何嗣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筱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