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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蒋宏琪、蒋丽丽与太仓鸿宇水处理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琪,蒋丽丽,太仓鸿宇水处理器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092号原告:蒋宏琪(曾用名蒋宏岐),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原告:蒋丽丽,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代理上述两原告),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鸿宇水处理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区沙南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5879344Y。法定代表人:吴金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宏琪、蒋丽丽与被告太仓鸿宇水处理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鸿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宏琪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单学生(第二、三次开庭时到庭),被告太仓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花(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宏琪、蒋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仓鸿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27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起被告雇佣原告蒋宏琪的妻子芮秋萍为被告的食堂买菜做饭。2016年2月29日7时30分左右,芮秋萍在前往菜场买菜的路上(顺便送孙女朱一涵去学校)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芮秋萍、朱一涵连车带人倒地并遭车辆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芮秋萍与事故对方驾驶员程郁宣、陈家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已经法院审理,原告方总损失为745000.25元,交通事故已赔偿原告方586726.05元,其余158274.2元应由被告方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仓鸿宇公司辩称:芮秋萍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人身损害,是在送自家孙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故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芮秋萍遭受伤害系由第三方侵权造成,第三方承担了侵权责任后不应再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雇员存在过错,即使系履行职务也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太仓鸿宇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1日其与芮秋萍签订的临时岗位劳动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太仓鸿宇公司聘用芮秋萍在其后勤食堂担任临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芮秋萍负责每日厨房内卫生清洁、买菜烧饭等工作,上下班时间为早上9时30分,下午13时。要求芮秋萍至直塘菜场买菜,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不得随意更改买菜地点和上下班路线。被告太仓鸿宇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芮秋萍发放工资1000元。2016年2月29日7时30分,程郁宣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D×××××集装箱半挂车)与芮秋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孙女朱一涵)在太仓市境内沙溪镇沿沙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04国道“T”型路口东侧时,适逢陈家成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西北侧人行横道处掉头,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D×××××集装箱半挂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芮秋萍与朱一涵连车带人倒地,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D×××××集装箱半挂车)制动停止后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前行,导致芮秋萍与朱一涵遭车辆碾压,后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1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1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郁宣、芮秋萍、陈家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一涵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程郁宣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D×××××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上海亚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程郁宣,挂靠在上海亚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陈家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6月17日,原告蒋宏琪、蒋丽丽诉至本院要求程郁宣、上海亚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家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其因芮秋萍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793281.95元。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5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蒋宏琪、蒋丽丽因芮秋萍所致各项损失合计745000.25元,由被告程郁宣、上海亚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按照37.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成按照37.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蒋宏琪、蒋丽丽293363.025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芮秋萍(1954年4月5日出生)与原告蒋宏琪生育一女即原告蒋丽丽。审理过程中,证人王五妹当庭陈述芮秋萍买菜时间大概是早上7点半至8点半之间,认识芮秋萍一年多了,买菜的时候会聊天,她是为厂里买菜的。证人潘某当庭陈述芮秋萍是在厂里烧饭的,平时买菜7点多经过其开的小店,买菜回来8点左右,有时候带小孩有时候不带小孩。证人周某当庭陈述芮秋萍每天7点半左右把孙女送到学校后就往北去菜场买菜,然后直接返回,路过学校回到厂里,除了双休日,其他都能看到,一般她买菜回来大概是八点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6)苏0585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太仓鸿宇公司提供的临时岗位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芮秋萍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仓鸿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芮秋萍每天上午7点至8点半为被告公司买菜然后做饭,若是晚了会买不到或来不及做饭,认识芮秋萍的人都知道她是每天在这个点到菜场买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凌家桥西桥口,是芮秋萍买菜的必经之路,买菜和送孙女上学在同一时间段,路线也一致,且顺路把孙女送到学校符合人之常情,故芮秋萍是在履行买菜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仓鸿宇公司认为,对芮秋萍早上7点至7点半出发、买菜过程中顺路送小孩上学不予认可,公司当天没有让芮秋萍买菜。如果芮秋萍需要买菜,双方约定上下班时间是上午9点半至下午1点,芮秋萍并非在合理时间内在买菜途中受伤,不能确认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芮秋萍发生事故是在送小孩上学途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非由被告来承担。本院认为,雇主指定雇员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实践并给付工作报酬。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过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亦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被告均认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芮秋萍在被告太仓鸿宇公司食堂从事买菜做午饭等工作;(2)被告太仓鸿宇公司认可如果公司需要买菜的话都是由芮秋萍去买菜,要求买菜的时间是上午9点半前先到公司后去买菜,要求买菜的地点是直塘菜场;(3)芮秋萍从家里出发至直塘菜场的买菜路线是先经过直塘小学后至直塘菜场,买菜路线与其从家里出发至直塘××××路线均经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4)原告提供的芮秋萍买菜手稿与被告太仓鸿宇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月餐费结算表中购菜明细的种类、价格均基本一致;(5)被告太仓鸿宇公司认为2016年开始月底最后一天不买菜,事发当天是月底最后一天,当天其没有要求芮秋萍去买菜,但芮秋萍买菜手稿中“2016年元月4日”前一页“12月31日”这一天存有买菜记录,被告太仓鸿宇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份考勤记录中2016年2月29日公司其他员工也存在上班考勤记录;(6)2016年1月、2月餐费结算表购菜明细中未买菜的时间大多系星期天,2016年2月29日系星期一。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芮秋萍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从事买菜做饭工作,事故发生过程中芮秋萍系从事雇佣活动,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芮秋萍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驾驶非机动车借用机动车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送孙女上学,亦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太仓鸿宇公司在两原告因芮秋萍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总损失745000.25元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1750.04元,其余损失部分由两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鸿宇水处理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宏琪、蒋丽丽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11750.04元。二、驳回原告蒋宏琪、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至原告指定帐户(户名:蒋宏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蒋宏琪、蒋丽丽负担380元,被告太仓鸿宇水处理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月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