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亮,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2016年7月28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田亮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某酒店的1318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房内衣柜内起获玻璃瓶装甲基苯丙胺(冰毒)1瓶,从茶几上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和甲基苯丙胺(麻果)1袋,从电视机下的条桌上起获甲基苯丙胺(麻果)1袋和塑料盒装甲基苯丙胺(冰毒)1盒。经鉴定,起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毒品共净重30.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亮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亮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田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田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