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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徐会中与张赛、亢艳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中,张赛,亢艳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236号原告:徐会中,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扶沟县。被告:张赛,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生,住扶沟县。被告:亢艳美,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徐会中与被告张赛、亢艳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中,被告张赛、亢艳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会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赛、亢艳美偿还徐会中借款本息7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5月28日,张赛向张相军借款两次共计70000元,分别作出了借款期限及月息2分的约定,徐会中为上述借款保证担保,经手人徐连初。到期后经催要,张赛未按期返还借款。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5日,徐会中替张赛向张相军返还了借款利息3800元及本金70000元。张赛与亢艳美是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会中依法行使追偿权。特此起诉要求张赛、亢艳美返还涉案款项。张赛辩称:徐会中诉称属实,张赛同意尽快还款。但涉案借款是张赛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赛一人偿还。张赛未见过收条、还款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定的。亢艳美辩称:涉案借款亢艳美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亢艳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徐会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2、借款协议一份;3、借款协议一份;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1-4证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徐会中为张赛向张相军的借款7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经手人是徐连初的事实;5、收条两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徐会中替张赛向张相军还款本息73800元的事实;6、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7日,张赛向徐会中承诺还款并订立《还款协议书》的事实。张赛对徐会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6真实性均无异议,还款协议是在胁迫情形下签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但张赛之前未见过张相军向徐会中出具收条。亢艳美对徐会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见:证据1-6亢艳美均没有见过,上面没有亢艳美的签字,对涉案借款均不知情。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张赛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亢艳美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证据1-2证明张赛与亢艳美2015年9月11日离婚及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亢艳美替张赛向徐会中返还过与涉案借款同时期的张赛借徐会中的信用卡,徐会中明知张赛有欠款不应当作担保,涉案借款的发生亢艳美不知情的事实。徐会中对亢艳美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及亢艳美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的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张赛对亢艳美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徐会中主张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本息73800元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徐会中为证明其替张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800元的事实,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收条、存款凭条、还款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赛主张未见过收条、还款协议书是受胁迫情形下签定的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二、对涉案借款是否是张赛、亢艳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的认定如下: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8日及2014年5月28日,张赛、亢艳美2012年5月9日结婚,2015年9月11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赛主张是个人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亢艳美主张该债务为张赛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为张赛���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徐会中知道该约定。亢艳美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未记载涉案债务是张赛个人债务,且只对其夫妻二人有效,离婚证、存款凭条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为张赛个人债务的事实,由于徐会中不认可,故对离婚协议、离婚证、存款凭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属张赛、亢艳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徐会中、张赛以前是同事。张赛、亢艳美2012年5月9日结婚,2015年9月11日离婚。2014年4月28日及2014年5月28日张赛向张相军借款计70000元,徐会中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经手徐连初。到期后张赛未还款。2014年8月1日徐会中向张相军偿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3800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本金70000元���2015年8月7日,徐会中、张赛对该73800元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徐会中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债务及利息共计73800元,徐会中即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由于涉案借款属于张赛、亢艳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会中要求张赛、亢艳美共同返还738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徐会中要二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张赛、亢艳美均主张涉案借款为张赛个人债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亢艳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赛、亢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会中现金7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徐会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计823元,由张赛、亢艳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