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7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暂住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下午,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昆明路XXX弄XXX-XXX号后门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共计净重0.7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分别净重0.38克、0.41克)贩卖给吴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拍摄的视频,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 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