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强,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380号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勇,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朋溪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金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XX,女,1975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被告金强之妻。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农商银行”)诉被告金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息49798.69元,其中正常利息28572.35元,逾期利息21226.34元,以上本息合计349798.69元;从2017年7月1日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被告贷款设置抵押的房屋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事项”为由,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因经营挖机需要,向原告具书申请办理综合授信抵押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其借款300000元的申请,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之间,被告可以自原告处获得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思××当××478.95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思集用2013第070003号,房产证号为:思房权证合朋溪镇字第××号)为该贷款设置了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思房他证合朋溪镇字第××号。原告与2013年5月9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分两次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累计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两笔借款到期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30日、2017年9月10日,利率分别为7.89‰、8.82‰,逾期利率也均按思南农村商业银行挂牌利率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分两次借款30万元给被告的义务,可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5月9日第一笔贷款100000元的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和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思南县合朋溪镇的一幢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为其债务做担保,原告已经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现在被告不履行义务,也不与原告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予以拍卖、变卖后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强、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的批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金强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挖掘机,二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合朋溪)社(2013)年借字0531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同日,乙方将100000元出借给甲方,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7.89‰。2014年9月4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思信联合朋溪社(2014)年个贷字09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挖掘机,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8.82‰,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二被告(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思信联合朋溪社(2014)年抵字090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合××镇××当××组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思集用2013第070003号,房产证号为:思房权证合朋溪镇字第××号)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思房他证合朋溪镇字第××号)。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截止2017年6月30日,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外,第一笔贷款100000元产生的利息25210.14元;第二笔贷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是26666.25元。两笔贷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利息合计51876.39元。期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思南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金强、XX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财产抵押担保书、房屋价值协议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思房权证合朋溪镇字第××号、思集用(2013)第070003号、思房他证合朋溪镇字第××号、催收贷款通知书、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于所借的第一笔贷款100000元,已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严重违约;对于被告2014年9月11日从原告处所借的200000元,借期为36个月,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二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51876.39元,本息合计351876.39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的本息合计349798.69元,没有超出351876.39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强、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由被告金强、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9798.69元;三、由被告金强、XX支付原告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300000元借款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被告金强、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礼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