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振春、张翠萍诉被告赵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春,张翠萍,赵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216号原告:高振春,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原告:张翠萍,女,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被告:赵富海,男,1971出生,汉族,原住本市矿区,现住址不祥。原告高振春、张翠萍与被告赵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春、张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春、张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16416.67元(借期内利息按同期借款短期利率4.85%的4倍为19.4%计算得1616.67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24%/年×37个月计算得1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赵富海向原告高振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利息在借款到期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8月12日经韩某某担保,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会尽快一并归还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在归还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计算,并由韩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书面借据。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富海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4万元及利息的约定,且第二次借款时有担保人韩某某的担保。被告未到庭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赵富海因资金周转与原告高振春签订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实拿现金2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到期如被告未履行其承担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2日,在韩某某的担保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实拿现金2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到期如被告未履行其承担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未依约还款。担保人韩某某现已去世。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意,借据内容显示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就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但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振春、张翠萍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616.67元,并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计算为2000元[按本金20000元×(24%÷12个月×5个月)];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20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赵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刚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代理审判员 李小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