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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潘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园”或“张媛”,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曾用名“秀秀”,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潘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潘某经商议,决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并由张某出资,二人购得冰毒后,共同向他人出售,经查证的冰毒数量为6.78克。分别为: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铁路小区3号楼西单元5楼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徐某出售300元冰毒一小包,重0.3克,毒品已吸食。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指示被告人潘某与徐某联系后,在岐山县蔡家坡镇火车站东侧老马家清真饭庄门前,潘某向徐某出售500元冰毒一小包,重0.5克,毒资由潘某交给张某,毒品已吸食。3、2016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3日,被告人潘某与吸毒人员姚某经事先联系,在岐山县蔡家坡镇火车站东侧铁路小区招待所门前、蔡家坡镇陕九二区门前、蔡家坡镇西三路地道北口,分三次向姚某出售300元冰毒各一包,共计0.9克,毒资900元由潘某转账给张某,毒品已吸食。4、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潘某告知被告人张某,吸毒人员牛某欲购买冰毒,后潘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二路夜市向牛某出售550元冰毒一小包。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牛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共计0.68克。经鉴定,从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上缴。5、2016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陕九北区家中,向吸毒人员巨某出售200元冰毒一小包,重0.2克,毒品已吸食。6、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陕棉九厂老区501号楼外马路上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净重共计0.73克,从其居住的陕棉九厂老区501号楼2单元2层22号房间卧室床板夹缝中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3.47克。经鉴定,从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上缴。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潘某以贩卖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6宗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辩称指控的第5宗她没有给巨某出售毒品,也没有收钱。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潘某均为吸毒人员,2016年10月份,两被告人在共同租住的房间经过商议,由张某出资,潘某联系其通过朋友认识的西安市的售毒人员“李军”,两人一起乘车前往西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吸食部分毒品,将剩余毒品向他人出售。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潘某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毒,在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带领民警从其租住的房间床板夹缝中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47克。经查证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6.78克,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铁路小区3号楼西单元5楼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徐某出售300元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3克,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6年8、9月份,他通过吸毒人员潘某认识了张某,潘某和张某住在蔡家坡镇铁路小区的单元房内,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他电话联系(徐某电话号码1389270****)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让他到租住在蔡家坡铁路小区的出租房,他去后在出租屋中,张某交给他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好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他当场交给张某300元,然后他就离开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8号男子徐某就是购买她甲基苯丙胺的人。(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她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徐某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她当时在岐山,说等她回来给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在她到达她和潘某租住的房子后,她给徐某打电话让徐某来拿甲基苯丙胺。徐某到了之后,她拿出剩的半克甲基苯丙胺,徐某吸食一部分后,她给他从剩余甲基苯丙胺中分出0.3克,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后说手头紧,约定三天后给钱,她同意了之后徐某就带着0.3克毒品离开了,在这次交易中徐某欠了她300元毒资。之后她问徐某要了两次钱,徐某最终将这300元付给了她。(4)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0月4日14:54:58至同日15:19:50之间,张某与徐某共进行三次通话,分别是14:54:58徐某主叫张某的23秒、15:14:22徐某主叫张某的14秒和15:19:50张某主叫徐某的15秒。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指示被告人潘某与徐某联系后,在岐山县蔡家坡镇火车站东侧老马家清真饭庄门前,潘某向徐某出售500元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5克,毒资由潘某交给张某,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他想吸毒了,于是就给张某或潘某打电话要购买500元冰毒,之后潘某和他在电话中约好,在蔡家坡火车站东侧的老马家清真饭店门口交易。过了半小时,他赶到老马家清真饭店门口,潘某已经在那里等他了,潘某给了他一个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好的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他当场交给潘某500元现金,之后两人各自离开,当天他将买来的冰毒在蔡五路大桥下用冰壶吸食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3号女子潘某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2、经潘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5号男子徐某就是从她手中购买冰毒的人3、经潘某对现场的辨认,蔡家坡老马家饭店门口就是她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冰毒0.5克一小包的地点。4、经徐某对现场的辨认,蔡家坡老马家饭店门口就是他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向被告人潘某购买冰毒0.5克一小包的地点。(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徐某给她打了电话,要从她这里买些冰毒,当时她和潘某在房间,于是她就让潘某和徐某联系。潘某就从她们买回来的甲基苯丙胺里分包一些就给徐某拿去了,半个多小时后潘某回来了,潘某给了她300元钱,自己留了200元钱,这次一共给徐某出售了有0.5克冰毒。(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她和张某在出租屋中,张某接到了徐某要冰毒的电话,张某交给她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冰毒,之后她按照张某的指示将毒品送到老马家饭庄门口,她当场将毒品交给了徐某,徐某给了她500元钱,这次交易的冰毒重约0.5克。她拿到钱返回后,将500元全部交给张某了,张某当时没有分她钱,但事后给了她50元钱的微信红包,也就是分给了她50元。(5)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日21:10:18至同日21:56:38之间,张某、潘某、徐某之间共进行了3次通话,分别是:21:10:18徐某主叫张某的55秒、21:20:58徐某主叫张某的1分17秒和21:56:38潘某主叫徐某的1分22秒。3、2016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3日,被告人潘某与吸毒人员姚某经事先联系,在岐山县蔡家坡镇火车站东侧铁路小区招待所门前、蔡家坡镇陕九二区门前、蔡家坡镇西三路地道北口,分三次向姚某出售300元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共计0.9克,毒资900元由潘某转账给张某,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因他想吸食毒品便让其朋友郭某找点冰毒,郭磊告诉了他一个电话号码(1328917****),说对方名叫“秀秀”,让他联系就能买到毒品,他(1899175****)就打过去了,结果对方没有接电话,于是他给郭某打电话说对方不接电话,郭某说让他等一下,几分钟后“秀秀”回电话问他是不是郭某的朋友,他说是。“秀秀”又问他是要大包还是小包,他问有什么区别,“秀秀”说大包500元,小包300元,他说要个小包,于是“秀秀”问他要微信号,并让他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他就转了300元钱给“秀秀”。后来他就联系“秀秀”告诉钱已到账并问在哪交易,“秀秀”说让他往蔡家坡镇道北金三角广场走,他与“秀秀”见面后,“秀秀”给了他一包冰毒,交易完成后他两人就各自离开了。2016年11月1日,他给“秀秀”打电话说需要300元的冰毒,“秀秀”要他把钱通过微信转账,他说可以,并让“秀秀”把冰毒送到陕九二区门口,“秀秀”说要加20元钱车费,他就通过微信转了320元,过了一会儿,“秀秀”说到了,他就在陕九二区门口路边与“秀秀”接上头,“秀秀”交给他一包大约0.3克的冰毒,交易完成后就各自离开了,毒品他吸食了。2016年11月3日中午,他想吸食冰毒了,又打电话给了“秀秀”,问有没有冰毒,“秀秀”说有。他说要300元的,“秀秀”让他到蔡家坡镇西三路地道北口等,他到了约定交易地点后,“秀秀”将一包大约有0.3克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冰毒,交给了他,他通过微信给其转账300元钱,交易完成后两人就各自离去了,毒品他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2)潘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吸毒人员姚某分别于2016年的10月23日20:23分、11月1日19:25分、11月3日11:28分向潘某转账,三次共计920元的事实。2,潘某给张某微信转账照片,证实潘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20:24分、11月1日19:35分、11月3日11:43分向张某转账,三次共计900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姚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8号女子潘某为给他贩卖冰毒的人。2,经潘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8号男子姚某为购买冰毒的人。2、经潘某对现场的辨认,蔡家坡铁路小区招待所门口、蔡家坡镇陕九二区门前、蔡家坡镇西三路地道北口分别是她在2016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3日向吸毒人员姚某贩卖冰毒的地点。3,经吸毒人员姚某的辨认,蔡家坡铁路小区招待所门口、蔡家坡镇陕九二区门前、蔡家坡镇西三路地道北口分别是他在2016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3日从潘某处购买冰毒的地点。(4)鉴定意见,证实姚某尿样经检测为阳性。(5)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她的朋友雷子(郭某)给她打电话说让有个叫姚某的想找点“东西”(指冰毒)。让她加微信,她同意了,后对方说是郭某的朋友,要找她买300元钱的冰毒,并让她前往蔡家坡道北金三角广场附近的铁路招待所门口交易,到了之后,她将装了0.3克冰毒的白色透明塑料袋交给了姚某,姚某通过微信转了300元钱给她,交易完成后双方就各自离开了。2016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姚某给她打电话说要300元的冰毒,并且让她将毒品送到蔡家坡陕九二区门口,她让姚某再加20元钱车费,姚某同意了,后来姚某通过微信给她转了320元,她收到钱后带上甲基苯丙胺到了陕九二区门口,两人见面后她给了姚某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0.3克,交易完成后就各自离开了。2016年11月3日中午,姚某再次给她打电话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她就让姚某去蔡家坡西三路地道北口等她,见面后她就给了姚某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有0.3克左右,之后姚某通过微信转了300元钱给她,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了。(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潘某还向他人贩卖过三次甲基苯丙胺。至于这三次是在哪里向谁贩卖的冰毒,潘某并没有对她说过,她也没有主动问过潘某,购买冰毒的人都是潘某联系的,这3次她都收到了潘某的微信转账或红包,每次都是300元钱。她每次收钱后,或通过微信红包、或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给潘某100元至200元不等。(7)通话清单,证实1、2016年10月28日17:16:41至同日17:38:01之间,姚某与潘某进行了4次通话,分别是17:16:41姚某主叫潘某的38秒、17:28:45姚某主叫潘某的31秒、17:31:00潘某主叫姚某的10秒以及17:34:24姚某主叫潘某的19秒。2、2016年11月1日19:18:34至同日19:46:57秒之间,姚某与潘某进行了3次通话,分别是19:18:34潘某主叫姚某的2分6秒、19:24:31姚某主叫潘某的48秒及19:46:57潘某主叫姚某的26秒。3、2016年11月3日11:13:04至同日12:12:49之间,姚某与潘某进行了4次通话,分别是11:13:04姚某主叫潘某的29秒、11:25:34姚某主叫潘某的1分4秒、11:35:34姚某主叫潘某的46秒以及12:12:49姚某主叫潘某的28秒。4、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潘某告知被告人张某,吸毒人员牛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潘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二路夜市向牛某出售550元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牛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潘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共计0.68克。经鉴定,从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他并不吸毒,是由于听其朋友说可以买到冰毒,其也想体验一下“溜冰”的感觉,于是在2016年11月3日20时许拨通了一个号码为1328917****的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他给对方说给他拿一包“东西”,对方说可以,一包东西550元,他说可以。他和那个女的见面后,他给了那个女的550元,那个女的给了他一小包冰毒,正当他们要离开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与他交易的那个女子,20岁左右,身高一米六左右,体型很瘦,长头发,穿了个浅棕色衣服。(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潘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3号男子牛某就是从她处购买冰毒的人2、经牛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6号女子潘某就是给他卖冰毒的人3、经潘某、牛某对现场的辨认,蔡家坡镇西二路路口左转进入一条南北走向水泥路,向南步行约20米,左拐向东走约2米的地点就是他们2016年11月3日晚交易冰毒的地方。(3)对潘某的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20时许,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民警、岐山高铁站安检大队工作人员对潘某人体进行检查,从潘某右侧文胸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从潘某上衣左侧外衣兜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550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4)对牛某的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20时许,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民警在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二路路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牛某。检查过程中从牛某上衣右侧下兜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5)鉴定意见:潘某尿样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阳性,证实其系吸毒人员。(6)、鉴定意见:牛某尿样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阴性,非吸毒人员。(7)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1月3日晚20:21:16至20:46:15之间,潘某(电话号码:1328917****)与牛某(电话号码:1590923****)共进行了4次通话,分别为20:21:16由牛某主叫潘某的40秒;20:38:24由潘某主叫牛某的26秒;20:44:14由牛某主叫潘某的44秒以及20:46:15由牛某主叫潘某的29秒。(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1月3日晚从潘某处与牛某处起获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透明晶体两包,共计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称量记录,证实1,2016年11月3日22时15分至22时20分,当着违法行为人牛某的面,对其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连同包装重0.62克。2,2016年11月3日21时50分至21时57分,当着犯罪嫌疑人潘某的面,对其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连同包装重0.4克。(10)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收据,证实2016年11月3日,潘某贩卖毒品一案,共上缴甲基苯丙胺0.68克。(1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3日晚8时许,一男子给她手机打来电话,说是徐某的朋友,经徐某介绍想购买冰毒,并谈好一包冰毒550元,之后电话约好在蔡家坡陕九二区附近交易。挂了电话后,她从陕九老厂区张某家出发,坐出租车来到陕九二区东侧西二路路口的夜市摊子处,不久她接到了购买毒品男子打来的电话,问她的具体位置,她说在陕九二区夜市口,见面后那个男子掏出钱递给她,她接钱的同时递给一包冰毒。就在两人刚分开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12)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3日晚潘某外出贩卖毒品被抓的那次,是替她打货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5、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陕九北区家中,向吸毒人员巨某出售200元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2克,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蔡家坡陕九厂的张某给他发微信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跑出租,然后他们就闲聊了一阵,接着他就问张某在哪里,张某说在陕九北区家中,他就让张某在家中等他,当天下午两点多,他去了张某家中,他向张某要以前借的5000元钱,张某说没有,他就问有没有冰毒,张某说有点,然后他就给了张某200元,张某给了他一包用传单纸包着的冰毒,大概有0.2克左右,交易完成之后就离开了。当天下午将从张某手里买来的冰毒吸食了。(2)辨认笔录,证实1、经张某指认,位于蔡家坡镇陕棉九厂老生活区108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住所,即是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2、经张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5号男子巨某就是2016年11月23日从她处购买冰毒的人3、经巨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10号女子张某就是2016年11月23日给他贩卖冰毒的人。(3)检测报告,证实巨某尿样经检测为阳性,系吸毒人员。(4)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3日13:36:10至18:27:59之间,张某与巨某共进行了3次通话,分别是13:36:10张某主叫巨某的3分53秒、15:26:19张某主叫巨某的2分7秒及18:27:59张某主叫巨某的3分17秒。(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中午,她和巨某通过微信联系后,巨某说要去她家。她便给巨某说了她家的地址,当天下午4点左右,巨某来到她家,她两人闲聊了一会儿,巨某走时,向她买冰毒,她就从自己吸食剩下的冰毒里给巨某分了一点,重约0.2克,当时巨某拿了200元钱要给她,由于她两人关系好,她坚持没有要钱,巨某拿上冰毒后离开。6、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陕棉九厂老区501号楼外马路上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净重共计0.73克,从其租住的陕棉九厂老区501号楼2单元2层22号房间卧室床板夹缝中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3.47克。经鉴定,从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民警获悉线索,家住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002号108号楼3单元4层7号的张某有吸贩毒嫌疑。当日18时37分,五丈原派出所民警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陕棉九厂老区501号楼外马路上将张某抓获,其对吸贩毒一事供认。(2)情况说明,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在其侦办的张某贩卖毒品案中,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编号为1、2),从其出租房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大包(编号3),后称重编号1毛重0.52克,编号2毛重0.31克,编号3毛重2.63克。2016年12月5日,其将上述毒品疑似物送检,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中编号1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57克,编号2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6克,编号3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47克,重量上存在差异,其所称量的为毒品疑似物毛重,故造成毒品称量与毒品送检、上缴时重量不一致2、本案中潘某、徐某、巨某笔录中出现的张某与张媛系同一人。(3)检查、搜查笔录,证实1、2016年12月1日19时00分至23分,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民警在办案区对张某的人身及物品进行了检查,现场从张某上衣兜中、手提包内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壹包。2、2016年12月1日,岐山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位于蔡家坡陕九老区501号楼2单元2层22号房进行了搜查,搜查人员从22号房间卧室内床头下床板夹缝中发现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甲基苯丙胺;从卧室梳妆台桌面发现一包未打开的透明塑料袋、自封袋及三根吸管。(4)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指认,位于蔡家坡镇陕棉九厂老生活区501号楼2层22户的住所,即是其藏匿甲基苯丙胺地点。(5)鉴定意见,证实1、经对张某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张某处查扣的三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理化定性鉴定,三包毒品净重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收据,证实2016年12月1日21时50分至22时02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张某携带的两包毒品疑疑似物进行称量,标记为1号的毛重0.52克,标记为2号的毛重0.31克,标记为3号毛重2.63克,上述毒品已上缴。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亦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1、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12月1日在蔡家坡镇陕棉九厂老区501号楼外马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2、被告人潘某系2016年11月3日在蔡家坡镇西二路北口夜市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户籍证明信,证实1、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潘某,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9号女子潘某就是与她共同贩卖毒品的人2、经潘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6号女子张某就是与她共同贩卖毒品的人。(4)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民警在张某的房间查扣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自封袋一包、吸管六个、玻璃烧锅一个、2、查扣潘某使用的VIVO白色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50元。(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和潘某系在蔡家坡铁道口游戏厅中相识,两人均是吸毒人员。其吸食毒品种类是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贩毒前期,她与潘某商量由她负责出钱,由潘某负责购买毒品,等毒品买回来后两人商量继续由潘某负责找下线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由两人平分,她们共同贩毒时一起租住在蔡家坡镇铁路小区,期间的生活用品开销是用挣来的毒资轮流支付。此次贩卖毒品的毒品来源是潘某从西安一个叫“卢林”(又称李军)的人手里购买的,第一次购买了3克,第二次购买了3克,第三次购买了6克,卖家额外赠送了2克冰毒,三次共买回14克。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是由于吸毒的毒资少,贩卖毒品供其从中获利,同时供两人自己吸食,也就是以贩养吸。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按照0.5克一大包,0.3克一小包包装出售,大包价格500元,小包价格300元。其贩卖毒品从中获利2400元,她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59176****。(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自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她所贩卖的冰毒是由张某出钱,从她认识的一个叫“李军”的西安人哪里购买的。她和张某住在一起,由张某负责她的伙食,她帮张某跑腿买货,她不好意思问潘某要钱,每次她贩毒后将钱全部交给张某,事后由张某发给她一次50元的红包,她使用了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29817****、1328917****。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提起犯意、筹集毒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贩卖毒品行为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对第五宗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蔡家坡镇陕九北区家中,向吸毒人员巨某给过0.2克的冰毒一小包,巨某供述支付了200元毒资,被告人张某否认收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查扣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自封袋一包、吸管六个、玻璃烧锅一个、vivo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收作案证;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人民陪审员  李虎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净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